法定代表人谢晓燕,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寿华,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波(公)。
原告泸州迎瑞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朝鹏、人民陪审员周显贵、聂宗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迎瑞物流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魏寿华,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张波、龙滔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运输合同,约定原告承运被告公司所有工业甲醇,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2013年11月30日原告、被告双方又签定了一份同样的运输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在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三个月期间原告按被告指令运输了6576.947吨工业甲醇,但至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730,188.51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运费结算方式为:“货物运抵目的地交付收货方并经收货方签收后,甲方对乙方的运输费进行结算。具体方式为乙方每月10日前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运输发票及相关单据甲方收票后,于每月20日前支付费用。甲方逾期支付运费,每逾期一天,应按未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综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运费,而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730,188.51元,违约金按千分之一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运输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运输合同及双方的结算方式,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2、运单及明细,证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是2013年12月份,2013年被告欠原告运费1,120,891.7元。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3、运输发票,证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开具了发票,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
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运输款1,730,188.51元及履约保证金300,000.00元是事实,因我公司现址在毕节市新的城市规划下被划为城区,根据市政府相关要求,公司暂停生产,我公司正在积极进行整改,并和市政府积极沟通,希望能尽快恢复生产。我公司目前库存煤炭原料6万多吨,价值4,000余万元,尚有部分生产原料需要转换成产品,如果能投入生产,将原料转化为成品,市价约为9,300万元,还清原告的款项是不成问题的,希望原告能给予理解和支持。
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运输合同,约定原告承运被告公司所有工业甲醇,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2013年11月30日原告、被告双方又签定了一份同样的运输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在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三个月期间原告按被告指令运输了6576.947吨工业甲醇,但至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730,188.51元。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运费结算方式为:“货物运抵目的地交付收货方并经收货方签收后,甲方对乙方的运输费进行结算。具体方式为乙方每月10日前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运输发票及相关单据甲方收票后,于每月20日前支付费用。甲方逾期支付运费,每逾期一天,应按未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730,188.51元,违约金按千分之一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迎瑞物流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原告运输款1,730,188.51元及履约保证金300,000.00元,并合同约定的按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理由是,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运输义务,即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运输费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运输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原告泸州迎瑞物流有限公司的运输款人民币1,730,188.51元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每日未付款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时间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72.00元,由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全费人民币5,000.00元,由原告泸州迎瑞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朝鹏
陪审员 聂宗全
陪审员 周显贵
二 O 一四 年 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 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