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合全与靳光育、罗庆兵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21
原告孙合全。

被告靳光育。

被告罗庆兵。

原告孙合全诉被告靳光育、罗庆兵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合全,被告靳光育、罗庆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合全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靳光育)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出材料,被告包工不包料为原告修建房屋。2014年7月中旬,房屋第二层修完打板时,原告发现被告所修的房屋有明显的倾斜现象,房屋垂直倾斜最大出入四公分,房屋未修完即成危房,危及居住宅楼人的生命安全。事后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终止房屋修建合同,由被告(靳光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间接经济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人自然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靳光育答辩称,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只是为原、被告(罗庆兵)介绍介绍。因原告毫无根据的将我诉至法院,造成我的经济损失(误工费)600元,这个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限内被告靳光育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人自然人身份信息请况。

被告罗庆兵未作答辩。

在举证期限限内被告罗庆兵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人自然人身份信息请况。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原、被告双方所举的证据,因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经被告靳光育介绍,2014年5月30日原告孙合全与被告罗庆兵达成口头建房施工协议:即由原告孙合全出材料,被告罗庆兵包工不包料为原告破修建房屋,工价为每平方米150元,不包括粉糊、贴地板砖、外墙砖。当工程做至二楼砖民体工程完准备打第二层楼板时,原告以发现被告所修的房屋有明显的倾斜现象,房屋垂直倾斜最大出入四公分,房屋未修完即成危房,危及居住宅楼人的生命安全为由,不让被告(罗庆兵)继续修建。同时要求被告罗庆兵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60000元,间接损失20000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另行找工匠将被告罗庆兵为其所砌的楼梯间拆掉部分后仍在被告所砌二层的砖体上继续修建。

本院认为,原告孙合全与被告罗庆兵口头达成施工协议后,被告罗庆兵按照协议进行了施工。施工至要浇第二层的楼板时,原告认为被告罗庆兵所建之房有倾斜,阻止被告罗庆兵施工。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孙合全将被告罗庆兵所做的未完工程转给他人修建。因此,原、被告双方实际上已经终止了双方口头达成的施工协议,原告起诉请求法院终止原、被告双方施工合同的履行已无实际意义,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合全要求被告靳光育承担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被告靳光育只是介绍人而不是做工人或担保人,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合全要求被告罗庆兵赔偿其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必要提供证据证明,否则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合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孙合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明尧

人民陪审员  顾大礼

人民陪审员  朱习权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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