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21
原告路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潘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路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路某某及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诉称:原告路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于2006年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生育长子潘甲,2008年生育长女潘乙,2010年生育次子潘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双方经常为家庭锁事闹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已分居。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长子潘甲由被告自费抚养,次子潘丙、长女潘乙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某某答辩称愿意和原告离婚,但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财产,只有共同债务15000.00元,这些债务应当由双方各自承担7500.00元。另外婚生的三个子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的抚养费。

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路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于2006年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生育长子潘甲,2008年生育长女潘乙,2010年生育次子潘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打,原告路某某于2012年外出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致使双方经常发生吵闹,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被告辩称双方无共同财产,但有共同债务150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无共同财产,但未认可该债务的存在,被告潘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的存在,故对被告这一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所生子女一直由被告潘某某父母代为照看,结合原、被告实际情况及孩子成长需要,双方离婚后,所生长子潘甲、长女潘乙由被告潘某某自费抚养、次子潘丙由原告路某某自费抚养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路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长子潘甲、长女潘乙由被告潘某某自费抚养,次子潘丙由原告路某某自费抚养。

三、驳回原告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永仁

二0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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