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21
原告申某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2004年9月原告与被告在校读书时认识,被被告骗到上海后非法同居,于2006年7月生育长子吴某乙,2009年生育长女吴某丙,2011年在七星关区八寨镇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证。由于原告未成年就与被告同居生活,缺乏足够的了解,同居后原告身体不好,经常发生头昏、心慌甚至晕倒在地的病情,被告不但不体贴照顾原告,反而为了满足自己的欲望, 不顾原告身体情况,对原告实施性暴力,给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此原告与被告分居已达二年之久,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再维持婚姻关系,故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吴某乙由被告抚养,吴某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原、被告共同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双方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4、民事判决书,证明证明2013年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的事实和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感情不能和好的事实。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了任何证据。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经本院审理,其证据的来源合法,这些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案件的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后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7月22日生长子吴某乙,2009年12月29日生长女吴某丙。2010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且原告与被告之父母也不能和睦相处,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2011年4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遂外出,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12月原告遂以前述请求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因证据不足,其请求未得支持。2014年2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能和好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虽是自由恋爱的,但婚后双方未注重夫妻的感情的培养,且原告与被告之父母关系较差,从而导致原、被告夫妻之间的感情出现危机,因此,2013年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提出与被告离婚,其主张因证据不足未获支持。之后,原、被告双方之夫妻关系并未和好,反而更加恶化,原告诉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结合原、被告双方夫妻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和原告与被告父母关系恶劣以及本院第一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的夫感情不但未改善反而更进一步恶化其夫妻感情已裂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所生之子女吴某乙由被告吴某某抚养,吴某丙由原告申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明尧

人民陪审员  顾大礼

人民陪审员  朱明忠

           二0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顾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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