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彭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21
原告刘某甲,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彭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彭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按农村风俗结婚,但由于被告不愿意,至今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3年3月生育长子刘某甲甲,2004年9月生育长女刘某甲乙。后原、被告带起两个孩子一起到福建打工。2011年12月因原告回毕节考驾照,一家人就一起回来了,但是被告却一个人回到娘家,之后背着原告一人外出,到现在已有两年多了,原告想方设法联系被告,无法联系上被告,也不知其具体下落。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两个小孩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或两个小孩判给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一定的抚养费。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长子刘某甲甲与长女刘某甲乙系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3、原告申请的证人刘某甲乙、罗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外出至今两年多,未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下落不明。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母亲宋善秀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外出两年多,未与其联系过,不知其去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彭某某自2001年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先后于2003年3月22日生育长子刘某甲甲、2004年9月23日生育长女刘某甲乙。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农历正月十一,被告彭某某一人外出后,就没有回来过。期间也未与原告及其近亲属联系过,也不知道其具体下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原告刘某甲提出两个孩子由其直接自费抚养,因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不知其具体下落,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请求直接抚养两个孩子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彭某某双方共同生育的长子刘某甲甲(现年11岁)、长女刘某甲乙(现年10岁)由原告刘某甲直接自费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秀华

人民陪审员  赵联科

人民陪审员  赵 军

二O一四年 七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季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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