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辜垂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卓忠元,贵州省贵阳市人。
被告吴浩然。
原告深圳市澳华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浩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卓忠元、被告吴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澳华农牧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日,原告深圳市澳华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浩然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的饲料及预混料产品,付款计算方法为先回款后发货,否则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总欠款3%月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终止时被告必须结清所有欠款。协议有效期为2012年10月1日-2013年12月31日。原告即按约销饲料给被告。经对账结算,截止于2014年8月31日被告吴浩然欠原告货款43637元。经原告多次派人催付,被告至今一直未付。原告认为,债务务应当立即清偿,同时被告应按约支付逾期付利息。现特依法向法院起诉,以保护原告之合法利益。故诉请判决:判令被告吴浩然偿付原告深圳市澳华农牧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肆万叁仟陆佰叁拾柒元(¥43637.00),并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还请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给原告。
被告吴浩然辩称:被告所诉属于诬告,因为我与原告所签协议为先付款,后发货,我不欠原告任何款项。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3-5月对账单叁页,证明被告欠其货款。3、经销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经销合同。经质证,被告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2、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自己签的名,不真实,且原告方也无其他相关联证据与之形成证据链,因此,对原告方的第2、3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吴浩然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年3-5月对账单叁页、经销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澳华农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5.00元,由原告深圳市澳华农牧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石朝鹏
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 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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