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洪云与李唐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21
原告刘洪云,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李唐第,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刘洪云诉被告李唐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在长春堡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云及其代理人韩韫、刘杰,被告李唐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毕节市洪山路粮油批发市场从事粮油经营,被告李唐弟于2013年1月25日从原告处收赊购大米60包并当场写下欠条,欠原告米款7,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都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法》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大米款7,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唐第辩称,我从原告处买的米,原告开了发票的,是原告开发票到长春堡镇张官小学报了的。另外,从原告处我拖了60包米是事实,也写了欠条给原告,但这60包米是我与原告交易的过程中应得的利润。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二、欠条壹页、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写下欠米款7200元的事实。经质证,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洪云在毕节市洪山路粮油批发市场从事粮油经营,且是长春堡镇学生营养餐的大米供应商,被告是七星关区长春堡镇张关小学学生营养餐的猪肉供应商,鉴于被告与张关小学供应关系,张关小学长期请被告到原告处代购大米,每次代购都由原告当场向长春堡镇张关小学出具发票。2013年1月25日,本案被告找到原告,请求原告赊购大米60包给被告,由于学生已放假,被告对原告说明这60包大米是他个人赊购回去卖,不能开发票,并给本案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原告米款7,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都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欠其米款。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李堂弟签名的欠条,这些证据经质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的买卖关系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即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 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被告辩称60包米是其与原告交易的过程中应得的利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堂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刘洪云米款人民币7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石朝鹏

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林 岭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