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贵州省赫章县人。系死者吴涛长女。
法定代理人鲁某某,原告吴某某母亲。
原告吴甲,贵州省赫章县人。系死者吴涛长子。
法定代理人鲁某某,原告吴甲母亲。
原告吴道智,贵州省赫章县人。
委托代理人高竞鹏(四原告共同委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競(四原告共同委托,一般代理)。
被告毕节市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灿斌(特别授权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程(一般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某某、吴某某、吴甲、吴道智诉被告毕节市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鲁某某、吴道智及委托代理人高竞鹏、张競,被告委托代理人熊灿斌、聂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晚22时左右,死者吴涛驾驶贵FH6***号车在被告公司所辖和赫章县高速公路收费站领取通行证,沿毕威高速公路从赫章县前住威宁县。23时左右,当车行至威宁县盐仓镇四堡村路段一人行天桥下时,一块石头从人行天桥防护网缺口处突然坠落,击穿吴涛驾驶车辆的左前挡风玻璃,正好砸中吴涛身体,导致吴涛由于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我方找到被告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但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因收费与吴涛之间已经形成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服务合同关系,其应履行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职责和义务。但由于被告违法对在建中的高速公路进行收费运行,在运营中没有按规定进行维护、巡查,未履行其应尽的合同义务,导致吴涛被人行天桥上坠落的石头砸死。事故的发生与被告疏于管理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对此次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伤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47,102.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薄、出生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四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吴涛子女的出生时间。被告对此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鲁某某系死者吴涛之妻。
证据二:(2014)黔威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1、原告亲属吴涛是在被告经营的毕威高速赫章收费站领取通行卡后上毕威高速路的,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承担保障安全通行的义务;2、吴涛是在毕威高速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的死亡。被告对此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从此判决书来看,该案的发生是故意杀人犯罪行为所致,与被告保障高速公路安全通行义务无关。被告对他人的犯罪行为并无预防义务,且他人犯罪行为不属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证据三:照片。用以证明:被告没有严格按照《贵州省高速公路日常养护巡查制度》、《贵州省高速公路日常养护管理办法》等规定,事发时、事发后至今都存在管理上的重大瑕疵,没有尽到完全保障义务。被告认为此组证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1、部分照片的拍摄地点无明显标志,不能反映在毕威高速拍摄;2、即便是在毕威高速拍摄,铁丝网没有修复是在犯罪行为发生后的刑事侦查期间,被告不可能修复;3、事故的发生是犯罪行为所致,与被告方管理行为无关。
证据四:证人唐某某证言、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怠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在接到反映后,没有及时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事故隐患,致使发生吴涛死亡的结果,被告应负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此组证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证人证言表明事故的发生只是偶然一次,被告不可能随时派人对长达120公里的高速路进行维护。
证据五:死者吴涛身份证、户口薄。用以证明:吴涛是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被告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伤葬费21,360.50元、食宿费、交通费5,000.0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212,394.50元,合计647,102.40元。被告对此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从服务合同性质看,原告是从事实行为要求被告承担服务责任,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服务合同。被告方法定义务在于保证高速公路实际通行,即实时对公路路面的缺陷、危险进行修复,被告方不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方叙述的落下的一块大石头,是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工具,并非被告方未及时维护所致;3、事件的发生是犯罪行为所致,已作出刑事判决,被告对事故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存在违约行为。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公司身份情况。原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包括经营、管理、维护,对高速公路的管理和维护是被告的义务。
证据二:(2014)黔威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用以证明:1、一审判决书为生效判决书;2、该生效判决认定吴涛死亡系他人犯罪行为导致。第三人为故意杀人而恶意破坏防护网后,用石头砸死吴涛,吴涛的死亡后果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刑事判决中的犯罪行为与本案被告的牵连,当犯罪行为与合同关系竞合时,原告方有选择权,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不能免除被告方合同义务。
经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中,证据一、二、三、五能证明死者吴涛驾车在毕威高速行驶时,被他人在人行天桥上从被拆除的防护网处扔石头砸中致死,吴涛系城镇居民,是原告吴道智之子,吴某某、吴甲之父的事实。证据四属证人证言,只有证人唐某某一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中,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证据二系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中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11日晚23时许,死者吴涛驾车在毕威高速公路上行驶途中,经过威宁县盐仓镇四堡村一人行天桥时,被他人从天桥上扔石头砸中受伤致死。事后,四原告认为被告公司未按规定进行维护、巡查,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吴涛被犯罪分子伤害致死,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双方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四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原告鲁某某与死者吴涛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此次事故发生前,该路段未发生过类似事件。3、造成此次事故的三罪犯被威宁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刑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吴涛虽未与被告公司签订书面服务合同,但被告对其购票进入毕威高速公路上行驶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吴涛与被告公司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的亲属吴涛之死,是因犯罪分子的侵权行为所造成,此次事故是偶发性事件,并非是一段时间内的多发性事件,原被双方对此是无法预见,也不可能避免的,故被告对此次事件无过错。从服务合同关系上,被告已履行维护公路,保障公路畅通的义务,不存在履约意义上的管理瑕疵,更不存在违约行为。天桥防护网系犯罪分子为实施犯罪行为而故意损坏,并非被告公司未尽管理义务,死者受到侵害并导致死亡的结果与原管理行为及履约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对死者死亡的结果不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得不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某某、吴某某、吴甲、吴道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7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135.50元,由原告鲁某某、吴某某、吴甲、吴道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桂华
二O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马关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