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仁奇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20
原告林仁奇,贵州省大方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厚军(特别授权代理),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国久,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林仁奇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仁奇及委托代理人张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购买新车,车架号为LZFF25R4XDD266***,并以该车架号于2013年8月26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购买汽车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326,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率特约附加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保险条款中约定有碰撞、倾覆、坠落情形的,保险人应当负责赔偿,并约定保险金额按照投保时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乘以约定赔偿天数确定,约定的日赔偿额最高为300.00元,约定的赔偿天数最长为60天。购买保险后,该车办理了入户待续,车牌号为贵F14***。2014年5月16日,原告兄弟林仁亮(持B2驾驶执照)驾驶该投保车辆在双山职教城中瓦一号路施工工地运土石方时,该车发生倾覆,车厢从车架上坠落,起重杆完全损坏,汽车大梁严重变形,导致汽车无法使用的事故。保险公司接到报险后,派查勘人员到了现场并进行查勘。后保险公司故意拖延,并称不是保险事故,拒绝理赔。为防止损失扩大,原告便将汽车拖去毕节市金顺洗车修理厂修理,修理费为69,725.00元,修理时间为37天。原告该车每天收入1,000.00元,停运时间为37天,按约定每天300元/天×37天为11,10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修理费65,225元、施救费4,500.00元、汽车停运损失费11,100.00元,合计80,8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林仁奇在举证时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贵F14***车照片,证明原告身份适格、驾驶员林仁亮持有B2驾驶证合法驾车、贵F14***号车车架号为LZFF25R4XDD266***,系新车入户的事实。

证据二: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条款,证明贵F14***倾覆造成被保险车辆修理及停运,被告应承担赔付义务。

证据三:交通事故证明、保险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涉案车辆发生倾覆,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四:施救现场照片、汽车部件修理照片、维修清单、修车发票、吊车及拖车发票,证明原告花去修理费65,225.00元、施救费(吊车及拖车费)4,500.00元,涉案车停运37天,损失11,100.00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原告所举四组证据均属书证,证据一、二、三具有证据三性,对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能证明修理费及施救费共计69,725.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涉案车停运37天,损失为11,1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证明涉案车停运37天,损失为11,100.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购买一辆车架号为LZFF25R4XDD266***重型自卸货车,并以该车架号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购买汽车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326,000.00元及不计免率特约附加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保险条款中约定有碰撞、倾覆、坠落情形的,保险人应当负责赔偿,并约定保险金额按照投保时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乘以约定赔偿天数确定,约定的日赔偿额最高为300.00元,约定的赔偿天数最长为60天。购买保险后,该车办理了入户待续,车牌号为贵F14***。根据大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2014年5月16日13时48分,驾车人林仁亮驾驶贵F14***号车辆在双山新区中瓦公路施工工地运土石方时,该车发生倾覆,导致车厢与车身脱离。保险公司派查勘人员到了现场并进行查勘。后以该事故不是保险事故,拒绝理赔。原告便将汽车拖去毕节市金顺洗车修理厂修理,修理费为69,725.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成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合同成立后,原告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大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然购买保险时,以该车车架号购买,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入户,属于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情形,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37天损失11,100.00元的事实,原告仅以发生事故时间2014年5月16日到修理厂出具的发票时间为2014年6月22日来计算为37天,无相关证据证明,且从生活常识可知,出具发票的时间和实际修理车辆时间不一定吻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持。

综上,对于原告诉请的修理费及施救费共计69,725.00元的事实,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37天损失11,100.00元的事实,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林仁奇车辆修理费、施救费人民币69,72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10.5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人民币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 国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刘玉桂(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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