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陆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20
原告周某某,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梁松,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人汪应红,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委托代理。

被告陆某某,毕节市人。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陆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松、汪应红,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审理中,被告陆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母亲唐家银与被告陆某某的母亲唐家先是亲姐妹关系,我们之间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属法律禁止结婚情形,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宣告我与被告陆某某的婚姻无效;我们的共同财产两层砖混结构平房平均分割。

被告陆某某辩称:原告周某某母亲唐家银与我母亲唐家先是亲姐妹关系,我们结婚多年,两个孩子已成年,我不同意与周某某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的母亲唐家银与被告陆某某的母亲唐家先是亲姐妹关系,陆某某与周某某系表兄妹关系,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双方于1985年经人介绍谈婚,1994年1月1日到野角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毕野发(94)婚字第07号”结婚证。婚后共生育俩个孩子,长子陆茂江生于1994年9月29日,已能独立生活,次子陆茂海生于1996年3月16日,已能独立生活。1996年5月10日,周某某在野角乡计生服务站作结扎手术。2010年双方共同修建了位于野角乡元华村海子组的砖混结构平房两层,其中第一层的北面一间属陆某某的兄弟陆支书所有,该房其余部分属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共有。在诉讼中因被告陆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致原、被告双方经自愿协商达成的房屋分割协议无效,原告周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平均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周某某举证的民事诉状,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双方共同修建的房屋照片,野角乡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社会抚养费已缴清证明,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陆某某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询问陆某某的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俩人登记结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婚姻关系无效,对原告周某某要求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周某某申请撤回平均分割房屋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予周某某撤回平均分割房屋这一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宣告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源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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