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孟某甲,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同居生活在一起,自从生育了第二个孩子后双方才补办结婚手续。由于原、被告双方都在外面打工,经常在吵吵闹闹中生活,加之被告脾气不好,只要双方之间发生一点矛盾,被告就动手打原告。后因为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对被告产生了严重的恐惧感,经过村里和政府等有关人员处理未果,于是原告独身一人外出,到现在已两年多了,原、被告双方之间再没有任何联系,夫妻之间感情也荡然无存,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与被告生育的三个男孩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根据自身条件不定期给付孩子的生活费。
被告未作任何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2、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水铺镇婚姻登记处书面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原告申请的证人施某某、孟某甲乙、孟某甲丙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自2011年8月被告外出至今,双方没有在一起生活,也没有任何联系。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母亲谢邦翠所作的两次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因为家庭纠纷分开两年多,现无法联系被告孟某甲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2年认识后同居生活,先后生育了三个男孩,于2009年4月18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厮打。2011年7月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住院,之后被告孟某甲就外出打工了。至今未与原告联系,亦不知其具体下落。现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近三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条件,本案中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孟某甲现已分居近三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意见,可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所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因为被告未到庭应诉,加之被告母亲对孩子的抚养问题有明确的意见,故本案对孩子的抚养问题不作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孟天喜
人民陪审员 赵联科
人民陪审员 赵 军
二O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大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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