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20
原告郑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长松、梁婷,系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聂宗武独任审理,于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周某甲于1999年9月13日举行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0年11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2000年3月19日生育长女周某乙、2001年8月16日生育次女周某丙、2002年11月3日生育长子周乙、2005年7月6日生育三女周丙。由于子女较多家庭经济困难,夫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06年发生吵架被告私自外出至今不和家里联系,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因此,我们夫妻分居8年,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请法院判决离婚,并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

被告周某甲缺席,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周某甲于1999年9月13日举行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0年11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2000年3月19日生育长女周某乙、2001年8月16日生育次女周某丙、2002年11月3日生育长子周乙、2005年7月6日生育三女周丙。由于子女较多家庭经济贫困,夫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发生吵架被告私自外出至今不与原告联系,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因此,原、被告夫妻分居四年,既无经济上的往来,也无生活上的联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婚姻登记证明、计划生育证明及未到庭证人王某某、郑某甲乙、周某丁、周某乙、周某丙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持续稳定的婚姻关系应当以和睦的夫妻感情为基础。由于原、被告互不理睬分居四年,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理应准许双方当事人离婚;原、被告双方所生四个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两个,比较有利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缺席未到庭,原告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所生四个未成年子女:长女周某乙和三女周丙由原告郑某甲自费抚养;次女周某丙和长子周乙,由被告周某甲自费抚养。

三、驳回原告郑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宗武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清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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