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友与张以平、赵琴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20
原告张志友,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以全,贵州省毕节市人,系原告张志友之子。

被告张以平,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赵琴,贵州省毕节市人。与被告张以平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赵新春、熊灿斌,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志友诉被告张以平、赵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与2014年6月24日立案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友及其代理人,被告张以平、赵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七星关区XX乡SS村村民,被当地政府列入享受最低生活保证待遇的对象,自2011年起至今,七星关区XX乡人民政府向原告发放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独生子女奖励、养老保险金等。由于原告年迈且子女未与自己居住生活在一起,被告张以平夫妇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向XX乡人民政府做虚假陈述,称为原告代办和代领低保金和相关补助,于是将政府汇入原告银行上的上述待遇款项全部取走并据为己有,原告要求其返还均遭被告赵琴的侮辱和威胁。原告儿子张以全多年在外打工,原告和张以平父亲居住,张以平将原告的低保金等钱款取走后并没有用在原告的生活起居等开支上,原告一个人过得非常寒酸,还经常被张以平家去做事劳动。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给一个造成损失,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将其所获利益返还原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本案不当得利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故请求:1、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人民币50000.00元,及按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计算的利息人民币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以全当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张治有的低保金存折一本、养老金银行卡议长、XX乡养老保险服务点证明一张,证实自2011年至今,张志友民下所有的低保金、独生子女奖励、养老保险金的金额。

原告代理人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张志友长期住在张以平家里,张志友的农业税的卡是被张以平拿去,但是张以平说没有拿。张以全长期在外地打工,但是经常都回来的。

被告张以平、赵琴辩称:原告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从2006年至今长达八年一直居住在张以平家,在张以平家同吃同住,所花费的费用远远高于不当得利的金额,所以被告是将原告的所有补贴全部用于原告的生活上,且在不够的时候用自己的钱进行补贴,所以不存在不当得利的行为。原告一直在被告家居住,却没有听到过原告子女为老人支付过生活费用。原告的实际生活支出远高于被告代领的金额,如果原告坚持己见,被告将保留向原告的子女索要多支出的张志友这几年的生活费的权利。

被告及被告代理人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张志友的医疗保险证/张志友还银行贷款的凭证,证明被告取了原告的低保等费用用来代原告归还银行;2、农业税补贴存折,证明被告方从原告卡上取钱的金额。

被告申请证人陈某某、袁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等人作证,几名证人系某某的邻居、当地教师或村干部,均证实了张志友从2006年以来一直都是和张以平父母同吃同住的,张以平对自己的父母是经常照看的,张志友在张以平家会做一些力所能及的家务。并证实很少看到张志友的儿子张以全回来照看父母。

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以职权调去了七星关区XX乡法郎村村委会于2014年6月4日出局的情况说明一分,并当庭举证、质证,该情况说明证实了张志友系聋哑人,张志友只有张以全一个儿子,张以全多年外出打工未回,张志友多年来都是在张以平家生活。张以平所谓低保存折等是因张志友无法亲自办理,才由张以平凭张志友身份证代为办理的,后一直由张以平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志友年迈,其子张以全长期在外打工,张志友从2006年起至今,长达八年的时间一直居住在张以平及其父母家,在张以平家同吃同住。原告被当地政府列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象,自2011年起至今,七星关区XX乡人民政府向原告发放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独生子女奖励,养老保险金等,截止2014年3月各项金额共计人民币5670.00元。因张志友系聋哑人,张以平在此期间代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凭证和存折并代为管理使用。经村委会干部、当地教师和邻居等多人证实,张以平多年来在照看自己父母之余,戴维管理张志友的上述款项,让张志友与自己的父母同吃同住,实际在张志友的生活费用上的支出远远高于567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法院依职权调取得情况说明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自己的利益遭到损失,但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反而当庭大量的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的长期照顾和原告方的实际生活支出高于被告代领的金额,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志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丽娅

人民陪审员  邓 华

人民陪审员  龚运尧

二0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清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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