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20
原告张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成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聂咏、樊敬,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与2014年9月4日立案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成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自己与被告于1995经人介绍认识并举行婚礼共同生活,于2004年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三个儿子,长子成甲,2000年5月12日出生;次子成乙,2004年6月19日出生;三子成丙,2004年6月19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且当时原告年幼无知,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向原告施加家庭暴力,多次对原告拳脚相向,致原告遍体鳞伤。原告认为与被告双方本无感情基础,再加上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恶劣,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请求:1、判决准许与被告成某某离婚;2、将三个孩子判由被告自费抚养;3、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人民币7800.00元,判由被告偿还。

原告当庭提交了贵州退休医师医院的检查报告单一份及照片四张,证实了自己在2014年8月被被告殴打致手臂于上颌左侧而鼓膜松弛部充血的情况。

被告成某某辩称:自己不同意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认为自己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是可以挽回的。原告提出离婚并不是因为感情破裂,而是因为家庭共同债务的现实原因而提出离婚,2008年2月22日,被告与原告夫妻二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太书/刘连举等人受伤,为了支付伤者的医疗费和赔偿费用,一家人四处举债,目前还对外欠下高额债务,被告认为原告是不堪重负所以提出离婚的下策。另外,被告称自己是一个顾家的人,并不是原告所说的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的人,自双方结婚以来,被告就一直努力挣钱养家,目前三个孩子都在贵阳念书,原、被告近今年也是经常居住在贵阳市南明区。最后,被告提出三个孩子还年幼,均处于需要家庭温暖和母亲关怀的阶段,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当庭提交了:1、被告在贵阳市的居住证证实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贵阳市南明区,居住时间超过三年;2、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两分及借条两张,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借钱赔偿事故伤害人的实施;3、被告申请了证人罗永超/成启伟、成龙、成启亮等人证实自己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一向很好,同时证实成启亮借款共计人民币195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

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以及无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由于原、被告夫妻目前已经在贵阳南明区居住三年之久,故本案的管辖权应由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5经人介绍认识并举行婚礼共同生活,于2004年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三个儿子,长子成甲,2000年5月12日出生;次子成乙,2004年6月19日出生;三子成丙,2004年6月19日出生。双方共同生活至今,偶有争吵/打闹,但在亲朋好友面前双方夫妻感情尚算和睦。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买车、赔偿等原因曾向他人借钱,至今尚有未归还的借款。2011年至今,原/被告双方携三个孩子到贵阳生活,经当庭证实,双方目前经常居住地为贵阳市南明区。诉讼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坚持不离,经法院调解,不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经法院举证、质证的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身份证明,户口本,结婚证,婚姻登记证明,证人证言,照片,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互相尊重、信任、支持、包容和理解为基础,切忌以暴力解决问题,否则将会受到法律严厉的制裁。同时,子女是维系夫妻感情的纽带,原、被告双方共同生与儿子三个,三个孩子尚年幼,均在成长求学阶段,需要健全的家庭给予其成长的庇护。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应该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实被告经常性对其实施暴力行为,属于间接证据,且无其它证据佐证,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代理人当庭提出的原、被告夫妻双方目前已经在贵阳市南明区居住三年之久,故本案的管辖权应由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经查,被告方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的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被告双方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至打闹,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注意感情培养,互相关心,互相体谅,找出各自存在的缺点,各自改正自己本身不足之处,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丽娅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清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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