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梅华,贵阳市云岩区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学祥。
原告郑华杰诉被告杨学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华杰诉称:被告2011年10月25日打电话给我说有一批旧电表,大概3—4千个卖给我,叫我先打钱给他。我因为与他做过一两次生意,就相信他,我就给他打了25000元,结果他未供货给我。到2012年3、4月份,我去毕节遇见他,他还了我5000元后至今未还余款。我多次向他追款无果,无奈之下我只好起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还款协议、电话录音、短信,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均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供货,原告预付货款25000元,后被告未履行合同。原告向其追还货款,被告于2012年3月归还了5000元货款。2012年5月8日,原告到毕节找到被告后,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但至今仍不归还余款。
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及时归还原告余款。合同法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学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杨学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坤
二O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魏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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