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四川省兴文县人。
法定代理人钟某某,系黄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永刚(特别授权),吉天禄,系兴文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育恒,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红全,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成富(特别授权),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远国。
委托代理人邵显利,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原告钟某某、黄某诉被告雷育恒、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刚,被告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成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显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育恒、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黄启均系原告钟某某之夫,原告黄某之父,多年来一家人一直在广东务工。2013年2月21日,被告钟某某之夫黄启均(已故)驾驶自有的粤 TGC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等人返广东务工,车行至广成线1464公里加70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雷育恒驾驶的贵F05**7号客车相撞,致黄启均死亡,原告受伤、粤 TGC5**号损毁。毕节市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3)第000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雷育恒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粤TGC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处购买商业险,贵F05**7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一、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钟某某医疗费52,345.45元、后续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205,541.63元、误工费90680.13元、护理费30,831.2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精神抚慰金9600、伤残鉴定费用2670、交通费800等共计403,668.45元(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法庭调查时陈述: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详见当庭提交的赔偿清单,原告钟某某对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未表示异议,原告钟某某于2014年3月27日向法庭提交的赔偿清单里没有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二、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2,822.9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责任划分。3、病历。用以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4、医疗费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住院花去的医疗费及作伤残鉴定花去的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了伤残等级且有后续治疗费、并有部分护理依赖。6、保单。用以证明涉案两车均入了保。7、居住证、村委会证明、厂方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不是从事农业生产,是在外务工,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应按广东省的标准赔偿。
被告雷育恒未作答辩。
被告雷育恒未提交证据。
被告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辩称:1、我公司具有资质,是合法的公司;2、雷育恒是我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系履行职务;3、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4、请法院按责任比例判决我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款收据。用以证明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已向毕节市黔西医院支付了2万元的医疗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条款规定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赔付;2、根据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3、该起事故造成多人伤亡,交强险应按适当的比例分摊,我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责任划分后的赔偿数额。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被保险人黄启均为车辆粤TGC5**号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个10,000.00元)等保险,保险期为2012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止。二、答辩人认为相关的赔偿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判决。原告应提交由出事地交警部门作出的正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的真实及责任认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车辆贵F05**7交强险先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金额,因原告为答辩人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答辩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计算赔偿,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10000元。三、原告钟某某诉求的赔偿项目应提交相关的证据原件予以支持。四、原告黄某诉求的赔偿项目应提交相关证据原件予以支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1、2、3号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这些证据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所举4号证据,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他费用不属于医保的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查,原告所举该组证据能证明钟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应予采信,被告称其不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举5号证据,被告质证认为鉴定书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因此要求重新鉴定。经审查,作出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被告要求重新鉴定无法定理由,不予准许,原告该证据能达到其举证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所举6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涉案车辆投保的事实,能达到原告举证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所举7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经审查,原告所举钟某某的暂住证所载明的暂住时间是从2008年10月27日起至2009年10月27日止,原告所举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载明的收费时间是2011年10月28日,而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2月21日,该证据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广东省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所举中山市利明金属塑胶有限公司证明虽载明钟某某从2008年4月19日至今在该厂工作,但原告并未举出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钟某某在该公司工作的工资册等证据加以佐证钟某某在该公司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原告所举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广东省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所举收款收据,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被告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所举收款收据仅能证明2013年3月23日大方县汽车站交到黔西医院事故伤员急救款20,000.00元,而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一死多伤,不能分辨该急救款用于那个伤员,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黄启均(已故)驾驶自有的粤TGC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等人从林泉沿广成线往贵阳方向行驶。16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雷育恒驾驶的贵F05**7号“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相撞,造成黄启均当场死亡及原告等七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钟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15日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钟某某支付医疗费42,334.51元;2013年3月16日钟某某转入兴文利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13日出院,住院58天。钟某某支付医疗费7029.52元,兴文利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医嘱:卧床休息1月、院外继续辅助治疗、定期复片、1月后可行骨盆外固定支架取除、出院3月后右下肢禁下地负重活动、若有相关不适,请及时到正规医疗机构复诊。2013年6月13日钟某某又到兴文利民医院住院治疗, 2013年6月19日出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2,981.42元。原告钟某某共计住院86天,共计支付医疗费52,345.45元。2013年11月20日,经钟某某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钟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钟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钟某某后期医疗费共需人民币1万元。3、钟某某伤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三年。
原告黄某于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5日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2,282.98元。
2013年3月15日,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3)第000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启均负事故主要责任、雷育恒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
另查明:黄启均系原告钟某某之夫,原告黄某之父。被告雷育恒系运输公司驾驶员,运输公司所有的贵F05**7号“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在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0.00元,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该车仍在保险期内。黄启均为其所有的粤TGC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个乘员各10,000.00元)等保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该车仍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乘坐黄启均(已故)驾驶自有的粤TGC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时与被告雷育恒驾驶的贵F05**7号“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相撞,造成黄启均当场死亡及原告等七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对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认定黄启均负事故主要责任、雷育恒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钟某某等人无责任无异议,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符合本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钟某某损伤原因力的大小,酌定黄启均承担70%的责任,被告雷育恒承担3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雷育恒系被告运输公司驾驶员,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雷育恒正在履行职务,故雷育恒在交通事故中致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系广东省,也未举证证明其住所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伤情严重,且其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时间三年(自鉴定之日开始计算),故对其误工期计算到定残前一日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钟某某诉请的交通费及外地治疗陪护人员住宿、伙食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参照《贵州省交警总队关于印发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的通知》及贵州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根据原告钟某某的请求和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钟某某赔偿的损失及标准依法计算如下:1、医药费52,345.45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据实计算。2、残疾赔偿金29,267.20元,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多等级伤残,目前没有法律对多等级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进行规范,可参照2002年公安部出台的(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则及附录B的规定,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金的评定公式为:C=Ct×C1×(Ih+∑Ia,i),即通俗的表达方式为:伤残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多个伤残等级中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伤残赔偿附加指数n),但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与其他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须小于100﹪,多等级伤残的其他部位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须小于或等于10﹪。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构成八级、九级两伤残,即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为30﹪,其他一个九级伤残附加指数可酌定为2﹪,按照上述计算公式,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4,753.00元/年×20年×32%=29,267.20元。3、误工费7,503.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收入情况及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只能按实际住院86天计算,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1,845.00元/年计算为31,845.00元/年÷365天×86天=7,503.00元;4、护理费30,831.24元。经鉴定,钟某某伤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三年,部分护理依赖系数为50%,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数、收入情况及护理时间,护理期限为三年,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31,845.00元/年计算为31,845.00元/年×3年×50%=47,767.50元,原告只诉请被告赔偿30,831.24元,这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实际住院8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30元/天×86天=2,580.00元,原告只诉请被告赔偿1,200.00元,这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6、鉴定费267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据实计算。7、精神抚慰金8,5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构成多处伤残,伤情较重,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侵权责任人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500.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经鉴定钟某某后期医疗费共需人民币10,000.00元,予以支持10,000.00元。以上赔偿项目合计142,316.8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运输汽车就其所有的贵F05**7号“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在贵F05**7号车投保的交强险理赔范围中赔偿。因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七人受伤,现有五名受害人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外三个受害人因伤势较轻,未提起诉讼。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在本院同时起诉的五件案子中,有一件案子的受害人当场死亡,没有产生医疗费,故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由其他四个被侵权人按照比例各自享有2,500.00元(10,000.00元÷4人)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中按照比例已死亡的一个被侵权人享有30,000.00元,其他四个被侵权人各自享有20,000.00元[(110,000.00元-30,000.00元)÷4人],即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在贵F05**7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某某2,5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某某20,0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共计22,500.00元,剩余119,816.89元(142,316.89元-22,500.00元),被告运输汽车应承担30﹪的责任即35,945.06元(119,816.89元×30﹪)。即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原告35,945.06元;因被告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贵F05**7号“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被告运输公司应承担原告赔偿款35,945.06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支付。黄启均为其所有的粤TGC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处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个乘员各10,000.00元),原告钟某某、黄某作为粤TGC5**号车上的乘员,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钟某某10,000.00元、赔偿原告黄某2,282.98元。
因黄启均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且本院已将贵F05**7号“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分摊给涉案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故黄启均应承担的部分应由黄启均遗产继承人承担。二原告作为黄启均遗产的继承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黄启均是否遗留有被继承财产,待原告查明黄启均有遗产为其继承人(包括二原告)继承时,继承人之间可依法法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在贵F05**7号“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某某人民币22,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在贵F05**7号“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某某人民币35,945.0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粤TGC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粤TGC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人民币2,282.9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97.00元,由原告钟某某承担47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00元,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2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敖 成
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
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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