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反诉原告)余显菊,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反诉被告,下称原告)钟永先诉被告(反诉原告,下称被告)余显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余显菊针对原告钟永先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本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永先、被告余显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永先诉称:2014年7月27日,原、被告因修路发生纠纷,被告用木棒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入住七星关区大银镇卫生院,经诊断,原告腰背部、双上肢多发性软组织受伤。2014年8月6日,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余显菊处七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不仅不对原告积极赔偿,反而变本加厉对原告及嫁人进行辱骂侮辱。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53元,护理费87.24元×19天=165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9天=570元,误工费54元×19天=1026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506.56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病历一份,2、疾病证明书,3、医药发票;证明原告因腰背部、双上肢多发性软组织受伤在七星关区大银镇卫生院住院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4、原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5、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被告打架的事实。
被告余显菊答辩及反诉称:一、原告本非被告打伤,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已经申请行政复议。二、被告是出于紧急避险保护自家合法财产受正在实施的侵害,不应承担责任。三、在双方抓扯的过程中,原告也将被告打伤,这一过程中,原告也有过错,并且发生抓扯是由原告行为引起,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四、原告所受的伤害并不需要住院治疗,其为扩大事态故意增加的住院损失应由其承担。五、原告将被告家地里的树木砍15颗,依据七星关府通[2012]31号补偿标准的通知,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赔偿损坏被告树木1300元。
为支持其答辩及反诉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6、本院(2014)黔七行初字第80号行政受理通知书,7、本院(2014)黔七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原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违反程序,已经申请撤销。
第二组证据:8、照片4张;证明原告砍伐被告树木的情况及原告打伤被告的情况。9、毕节市七星关区房屋征收附属设施、装饰装修及构筑物补偿标准的通知;证明砍伐树木的赔偿标准。
第三组证据:10、调解协议,11、七星关区大银镇保旺村矛盾纠纷调解结果;证明原告家经调解,是有路到其门口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大银派出所调取:12、余显菊询问笔录,13、钟永先询问笔录,14、朱碧询问笔录,15、贾向秀询问笔录,16、蒲国良询问笔录,17、朱娟询问笔录。
经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调取的12-17号证据,如实记录了原、被告双方发生互殴的经过,且与原告所提交的1-3号证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与被告互殴过程中,受伤住院的情况,对1-3号、12-17号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6-7号证据虽对原告所提交的4-5号作出了撤销决定,但结合本案,4-5号只证明原、被告发生互殴的情况,且与12-17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反应本院对4-7号证据予以采信。8号证据如实记录现场砍伐树木及被告在互殴中受伤的情况,且原、被告无异议,本晕予以采信。9-11号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9号证据对于本案,只能间接起参照作用,对9-11号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上午,原告声称要砍伐被告家树木给自己家修路,随后手持弯刀等工具到被告家地里砍伐植物,被告见其行为后,到地里予以阻止,双方发生吵闹,相互推拉、抓扯,并互殴。在此过程中,原告受伤到七星关区大银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9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1753元。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的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发生互殴,系原告行为导致,原告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1753元。2、护理费按2013年农林渔牧业年平均收入30850元计算为30850元÷365天×19天=1605.89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54元×19天=1026元。4、住院伙食费原告主张30元×19天=1026元。5、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总计为4384.89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属于混合过错,因此应减轻被告余显菊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余显菊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钟永先承担60%的责任。故被告余显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4384.89元×40%=1753.96元。另,原告所砍伐被告的树木,经现场勘察,系丛生灌木,无经济利用价值,且被告也未按相关程序缴纳评估费用对被砍伐的树木进行司法评估,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经济损失为50元。综上所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显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永先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753.96元。
二、驳回原告钟永先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钟永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余显菊损害树木款人民币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后为25.00元,反诉费50.00元减半收取后为25.00元,共计人民币50元,由原告钟永先承担承担人民币40.00元,被告余显菊承担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宋亚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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