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宋乃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20
原告张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法定代理人张琴芬,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静、高海云(均为一般授权代理),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乃学,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孙涛(特别授权代理),贵州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琴(一般授权代理),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宋乃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琴芬、委托代理人王静、高海云,被告宋乃学的委托代理人孙涛、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7月2日6时30分许,原告步行经过松山路和环北路交叉路口时,被告宋乃学驾驶贵FJ05**号小型轿车将原告撞倒在地,致使原告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当场昏死过去。被告在交通事故后不但没有将原告及时送到医院救治,反而故意驾车逃离现场。原告苏醒后,被送到医院进行救治。2013年8月6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毕公交认字[2013]第BE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乃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由于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原告被迫于2013年9月25日出院回家, 2013年10月2日,由于头疼难忍,原告又被送往七星关区市西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被告宋乃学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侵权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作为贵FJ05**号车辆的投保单位,应当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宋乃学负责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204.37元、护理费56,25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10.00元、营养费9,120.00元、交通住宿费7,000.0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后续治疗费6,9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共计189,819.36元;其中精神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目的: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原告为城镇户口,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二被告质证后均不持异议。

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目的:2013年7月2日被告宋乃学将原告撞倒后逃逸,被告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被告质证后均不持异议。

第三组:1、毕节市和谐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2、毕节市和谐医院住院发票及清单;3、毕节市和谐医院证明;4、毕节市七星关区市西卫生服务中心诊断CR报告2张及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补偿;5、毕节市中医院发票7张、七星关区医院发票5张、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票3张、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挂号收据3张、毕节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七星关区医院MR检查报告单2份。

证明目的:1、原告被被告撞伤后于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9月25日在毕节市和谐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17,293.80元,护理人员为2人;2、原告分别在毕节市中医院、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医院拍片治疗;3、原告因无力支付医疗费从毕节市和谐医院出院后,因疼痛难忍又于2013年10月2日到七星关区市西卫生服务中心继续治疗,总计住院5天,花费696.31元;4、原告因交通事故后病情加重,需继续治疗,又到毕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7天,产生医疗费29,056.52元、针灸费70.00元。

被告宋乃学除了对该组证据材料中的毕节市七星关区市西卫生服务中心诊断CR报告2张有异议外,其他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认为原告在毕节市和谐医院住院时间仅为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8月13日,且原告在和谐医院的护理人员为1人;和谐医院出具的证明与该院的病历中长期医嘱相矛盾,应以医嘱单记载为准;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也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四组: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门诊病历2张、挂号凭证5张及发票4张、西南医院预约通知单1张、新桥医院检查报告单1张、申请单1张。

证明目的: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毕节医治仍不能缓解病情,于2014年8月6日至 8月8日在重庆第三军医大学治疗。

被告宋乃学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认为产生的时间是2014年8月7日,该事故已发生了1年多,并且该诊断情况与和谐医院的病历不相符,因此对该次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

第五组:治疗照片。

证明目的:原告在医院住院的事实。

二被告均不持异议。

第六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

证明目的: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为1,300.00元。

被告宋乃学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烤瓷牙修复的费用不认可。

第七组:交通费、住宿费发票16张、登机牌、机票各2张、保险单4张。

证明目的:原告住院治疗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

被告宋乃学对登机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他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除对到贵阳的两张车票认可外,对其他票据不予认可。

第八组:办学许可证、户籍证明、证明。

证明目的:张琴芬又名张勤芬,与张琴惠均从事教育行业,护理费标准应按照教育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被告宋乃学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九组:监控视频资料。

证明目的: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原告被撞倒严重受伤的事实。

被告宋乃学认为原告的损害结果应当由第一时间救治的和谐医院的诊断结果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予以确认。

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病情,要以和谐医院的病历为准。

被告宋乃学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宋乃学已支付13,542.80元医疗费,尽到积极救助的义务。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拘留15日;涉案车辆在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投保人是宋乃学本人,商业险的被保险人是该车的原车主黄贵祥,宋乃学沿用黄贵祥购买的商业险,所以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才由宋乃学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宋乃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缴款凭证、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保险单。

证明目的:宋乃学的自然身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宋乃学已支付13,542.80元医疗费且受到了行政处罚及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材料证明了宋乃学在肇事后逃逸的事实,且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已包含在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中。

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答辩称: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宋乃学在此次事故中有逃逸行为,原告诉请的费用超过交强险限额外商业险的部分不予赔付;对原告诉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支持,反之应予以驳回;根据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保险单、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交强险保险条款。

证明目的:保险公司已对肇事车辆原车主黄贵祥就保险条款进行了告知义务,肇事逃逸属于免责的情形,因此根据约定,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及被告宋乃学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免责条款已告知了被告,且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

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五组证据材料被告均无异议,该三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四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相互印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产生治疗费的事实,但根据毕节和谐医院的病历中病案首页及出院记录,原告在该院住院实际时间为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8月13日。毕节和谐医院出具的证明仅证实了原告由张琴惠及张琴芬护理,但不能证明原告的病情需2人护理,本院不予采信;虽然二被告对原告在毕节和谐医院以外的其他医院治疗的费用均不认可,但根据毕节和谐医院的出院记录可知,原告在毕节和谐医院出院时需继续住院治疗,且原告在毕节中医院、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医院、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的项目均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产生的上述治疗费用予以采信。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宋乃学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烤瓷牙费用有异议,因该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系根据原告在毕节和谐医院治疗的病历材料所得出,且原告在毕节和谐医院治疗项目中包含了牙齿的治疗,故对该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材料中,毕节到重庆的飞机票仅有登机牌,没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此次产生交通费的数额,故对该两张登机牌及保险凭证,本院不予认可,其他交通费票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需二人护理,对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材料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乃学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达到其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2日6时30分许,宋乃学驾驶贵FJ05**号小型轿车从七星关区松山路方向往环城北路方向行驶,途经松山路与环北路交叉路口时,左转弯过程中将行人张某某撞到后逃逸,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毕节和谐医院、毕节市中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09天,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原毕节市人民医院)、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医院、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门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53,204.37元,其中13,542.80元系宋乃学支付。2013年8月6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毕公交七星认字[2013]第BE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乃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2013年10月28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作出毕市公法行罚决字[2013]2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宋乃学行政拘留15日。因与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尚未恢复、病情严重,需继续治疗”为由,于2013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2014年2月17日,原告以身体基本恢复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本案,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外委办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6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右锁骨中段骨折,经治疗后,现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某某后期影像学检查费用及烤瓷牙修复所需的后期医疗费用为5,720.00元至6,900.00元之间。原告因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00元。

另查明:贵FJ05**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宋乃学,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系贵FJ05**号原车主黄贵祥购买。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该车处于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的权利。原告受伤系被告宋乃学的违法驾驶行为造成,涉案交通事故已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宋乃学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故被告宋乃学应当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贵FJ0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被保险人黄贵祥和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八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被告宋乃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采取措施对原告进行救治,而是驾驶车辆逃离现场,故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在贵FJ05**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乃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居住在城区满一年以上,故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应获得的赔偿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53,204.3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据实计算;2、护理费12,671.47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护理期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1人护理并结合实际住院天数109天计算;因对原告进行护理的系其母亲张琴芬,张琴芬从事教育行业,故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教育行业平均工资42,432.00元/年,结合原告住院期109天,护理费计算为:42,432.00元/年÷365天×109天=12,671.4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0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30元/天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09天计算为:30元/天×109天=3,270.00元;4、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结合上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667.07元/年×20年×10%=41,334.14元; 5、鉴定费1,3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据实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0元;7、交通费、住所费1,911.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据实计算;8、营养费3,270.00元,原告受伤住院,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应予支持,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并结合原告实际住院109天,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109天=3,270.00元;9、后续治疗费6,9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张某某后期影像学检查费用及烤瓷牙修复所需的后期医疗费用为5,720.00元至6,900.00元之间,原告诉请的6,900.00元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26,860.98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在贵FJ05**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此项下赔偿),剩余4,860.98元,由被告宋乃学直接向原告赔偿。因宋乃学已向原告支付了13,542.80元,且该笔款项已包含在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中,故应予以扣除并返还剩余的部分给被告宋乃学。为方便双方结算,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时,仅应支付113,318.18元(122,000.00元-13,542.80元+4,860.98元),向被告宋乃学支付8,681.82元(13,542.80元-4,860.9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J05**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13,318.1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宋乃学垫付的费用人民币8,681.92元;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94.00元,由被告宋乃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雪松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二0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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