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张祥兵,毕节市人,系原告张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笑,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绍华,毕节市人。
被告徐长顺,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阮祥,毕节市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萍,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大洲。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绍华、徐长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祥兵及委托代理人张笑、被告徐绍华、被告徐长顺的委托代理人阮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大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3月14日,徐绍华驾驶贵FA616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野角乡石丫口路段撞伤张某某,交警队认定徐绍华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按相关规定,徐绍华驾驶机动车在其不享有正当行驶路权的道路上占道快速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徐绍华应承担全部责任。贵FA6169号车的所有权人为徐长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请法院判决三位被告赔偿原告的如下损失费:1、门诊检查、挂号费255元,租床费80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4、护理费12913.20元;5、营养费2700元;6、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7、受害者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12913.20元;8、车旅费2207元;9、邮寄费63元;10、鉴定费1900元及为鉴定支付的检查费80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5205.5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徐绍华辩称:张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我垫付医疗费4万多元。其他方面看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徐长顺的委托代理人阮祥辩称:我同意徐绍华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大洲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以法院查明的为准。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为农村户口,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所诉赔偿项目的第4项和第7项是重复计算,另有部分车旅费不合理。对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参与承担。
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争议的焦点是:
1、计赔按城镇居民还是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2、车旅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3、原告诉请赔偿项目的第4项和第7项是否重复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交的证据有:
1、民事诉状及赔偿清单。
2、张祥兵的身份证和张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委托代理手续。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两份及复核申请书。
4、被保险人徐长顺为贵FA6169号车投保的保险单。
5、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交通事故处理相关材料的申请书,鉴定申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1900元收据。
6、原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一系列记录,该院胸外科出具租床费用80元的收条,原告到贵州省人民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的门诊病历、门诊挂号费及收费票据、X线平片诊疗报告单等的复印件。
7、交通费:1107元的车票26张、周遵武出具包车费1100的证明一张等的复印件。
8、处理交通事故邮寄材料费用63元的特快专递单据三张,复印费13元的收据等的复印件。
9、野角乡西桥村委出具并经野角派出所确认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误将张某某登记为张永其的证明复印件一张。
10、庭审中原告举出张祥兵于2013年5月28日在贵阳办理的贵阳市居住证手机短信图片一张,后补交居住证复印件一份二页。
11、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及证人张某某、吴某某、胡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
被告徐绍华未举交证据。
被告徐长顺的委托代理人阮祥举交的证据有:阮祥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大洲举交的证据有:民事答辩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万萍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罗大洲系保险公司员工的证明书,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有:从交警部门调取的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材料。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询问张祥兵的笔录一份,本院联系双方当事人确定鉴定机构的手机短信13条,庭审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中: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不予采信,应按正确的参数计算;周遵武出具的包车费1100元的证明因不符合证据特性而不予采信;鉴定支付的检查费800因无证据证实而不予采信;2014年4月26日从毕节到贵阳的车票85元因无证据印证而不予采信;张祥兵在贵阳办理的居住证系手机所传图片,不具备证据特性而 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材料可采信作本案的定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下午,徐绍华驾驶贵FA616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云南省镇雄县往毕节市七星关区方向行驶,至野角乡石丫口路段时,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徐绍华驾车未依次排队,穿插和超越前面排队等候的车辆时,不慎撞伤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某某,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绍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从2014年3月14日至同年5月21日,张某某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费已由徐绍华垫付。张某某的出院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湿肺,右侧气胸,双侧耻骨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右侧骶髂关节半脱位,枕部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5月8日,张某某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检查,2014年5月24日、26日,张某某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在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等作司法鉴定,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张某某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1800元至3000元之间;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
本院认为:张某某在发生事故时,未满7周岁,属学龄前儿童,儿童的认知能力低,对危险预判及预防能力差,处于弱势,其在道路上通行时,依法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这样规定旨在保护儿童,责任归属于监护之责。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地点通过公路时有过错行为,因此,无法律依据减轻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徐绍华在驾车途中,未依次排队,穿插等候的车辆,占用对面车道借道超车,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这些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这些行为与张某某受伤这一结果构成了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徐绍华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因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过错责任,故依法应由徐绍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过错责任。此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属徐长顺所有,徐绍华受雇于徐长顺,依法应由徐长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生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这一主张,该案情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张某某属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对本案原告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的部分为: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的部分,赔偿项目第7项的12913.2元,周遵武出具证明的包车费1100元,因鉴定支付的检查费800元,2014年4月26日从毕节到贵阳的车费85元,原告未诉请支持的复印费13元。依法给予支持的部分为:1、门诊检查、挂号费254元,租床费80元,共计334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8天=2040元;4、护理费:30850元÷365天×90天=7606.85元;5、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6、残疾赔偿金:5434元×20×10%=10868元;7、交通费:住院期间产生和两次到贵州省人民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的车费共1022元;8、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开支邮寄费63元;9、鉴定费19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年幼,受到伤害,对其身心创伤较大,结合被告徐绍华的过错程度,履行能力及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可支持3000元。共计32533.8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十日内在贵FA6169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保险金人民币32533.8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51元,被告徐绍华负担307元,被告徐长顺负担3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源
二O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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