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七星关支行与徐龙、徐虎、徐生怀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2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七星关支行。

负责人杨胜。

委托代理人李光祥。

被告徐龙,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徐虎,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徐生怀,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七星关支行诉被告徐龙、徐虎、徐生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被告徐龙、徐虎、徐生怀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相关的庭前文书和传票后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七星关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龙、徐虎、徐生怀经法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七星关支行代理人诉称:被告徐生怀、徐虎、徐龙于2009年8月6日向原告分别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各30000元,由三被告之间互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分别与三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联保承诺书》,贷款方式为三年自助可循环使用,还款期限为一年(每年最少还一次),并于2009年8月6日向三被告每人发放了30000元的贷款,共计人民币90000.00元。贷款于2010年8月5日到期前偿还;2010年7月30日自助贷款30000元,于2011年7月29日到期偿还;2011年7月29日自助贷款30000元,于2012年7月2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有意拖欠,拒绝偿还贷款。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徐生怀、徐虎、徐龙连带偿还原告贷款各30000元(共计90000元)及截止2013年3月31日的利息17733.66元和以后产生的利息;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第二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三被告在原告处申请贷款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借款合同三份,证明三被告在原告处贷款各30000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联保承诺书,证明三被告对相互的贷款有连带偿还责任。

第五组证据,毕节市七星关区朱昌镇XX村证明一份,证实三被告于2013年下半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三被告因缺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生怀、徐虎、徐龙于2009年8月6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七星关支行分别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各30000元,由三被告之间互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分别与三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联保承诺书》,贷款方式为三年自助可循环使用,还款期限为一年(每年最少还一次),并于2009年8月6日向三被告每人发放了30000元的贷款,共计人民币90000.00元。贷款于2010年8月5日到期前偿还;2010年7月30日自助贷款30000元,于2011年7月29日到期偿还;2011年7月29日自助贷款30000元,于2012年7月2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拖欠未能偿还贷款。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贷款及相应的利息。诉讼期间,三被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的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明,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承诺书,村委会证明,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的权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以上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徐生怀、徐虎、徐龙取得原告的信任,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联保承诺书后三被告得到原告发放的贷款,但三被告不守信诺,未依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截止2013年3月31日,三被告应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7733.66元,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以后产生的利息,应按照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至清偿为止。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徐生怀、徐虎、徐龙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七星关支行分别偿还各自人民币30000.00元的贷款本金及截止到2013年3月31日的利息人民币5911.22元,并从2013年3月31日起按照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为止。

二、被告徐生怀、徐虎、徐龙三人之间相互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800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邱丽娅

陪审员  邓 华

陪审员  郑燕梅

二0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何清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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