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罗雯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20
原告张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法定代理人张贵娟,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静,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雯婷,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欧,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大洲,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罗雯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下称“太保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贵娟及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罗雯婷的委托代理人高欧、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大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5日14时许,被告罗雯婷驾驶贵FF12**号小型越野车由毕节市七星关区“毕节市财政局”门前往毕节四小行驶,当车行驶至“毕节市七星关区图书馆”门前时,因未谨慎驾驶,将在其车辆右面道路上正常行走的原告撞到在地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毕节市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经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事故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B1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雯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罗雯婷驾驶的贵FF12**号车在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69,013.00元、营养费18,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30.00、交通费3,054.60元、鉴定检查费9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共计106,533.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原告出生证明、原告户口本、毕节第四小学出具证明(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身份情况;原告父亲是赵涛,母亲是张贵娟及原告2011年9月在毕节四小就读学前班、2012年9月在毕节四小就读一年级。

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病历、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证明目的:被告罗雯婷驾驶贵FF12**号车将原告撞伤,经毕节市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父母从深圳请假回毕节照顾原告以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

被告罗雯婷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肇事车辆贵FF12**号车在太保毕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且不计免赔。被告罗雯婷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太保毕节支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7,270.85元是被告罗雯婷支付的,该笔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罗雯婷。

被告罗雯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项目有些没有依据,主张金额过高,答辩人的责任只限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审查,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材料,二被告均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材料客观证实了原告与其法定代理人自然身份情况及居住情况,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材料,被告罗雯婷质证意见为:原告父母在深圳的工作情况及收入我们无从查证,对原告父母赶回来照顾原告的事实没意见。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病历档案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从用药时间上看,原告在2012年10月10日之后就没有产生任何治疗行为,治疗时间只能从发生交通事故到2012年10月10日,而不是到2013年3月15日。2、病历上缺少体温的测量记录,体温测量是真实反映病人实际住院情况的记录,故达不到原告住院181天的证明目的。收入证明的客观性、合法性不认可,认定收入证明只能是工资册及员工签字领取工资的表册、单位工作证,该证据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是谁护理原告。停发工资证明不具客观性,公司无法知晓交通事故的发生。该公司是否存在也不知晓。车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此次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对该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及责任划分,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采信;疾病证明书系医院出具的原告受伤情况的真实反映,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采信;收入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虽二被告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14时许,被告罗雯婷驾驶贵FF12**号小型越野车由毕节市七星关区“毕节市财政局”门前往毕节四小行驶,当车行驶至“毕节市七星关区图书馆”门前时,将在其车辆右面道路上正常行走的原告张某某撞到在地致张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毕节市医院治疗,经毕节市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毕节市医院住院181天,产生医疗费17,270.85元,系被告罗雯婷垫付。后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B1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雯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后经贵州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某不构成伤残。

另查明:被告罗雯婷驾驶的贵FF12**号车在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张某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损失的权利。此次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B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雯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均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本院亦予以认可。原告诉请护理费按2人计算,但并未提供医院出具需要2人护理的证明,故应按原告母亲一人对原告进行护理计算护理费用。因涉案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伤残,故原告主张鉴定费、及应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深圳市芯行天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收入”中,明确其收入情况,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对二被告提出 “被告父母工作及工资情况无法查证”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住院天数不应按原告提供的病历上住院天数计算,应按实际用药时间为准。”但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故对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细化后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17,270.85元;2、营养费,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181天,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加强营养天数应以住院天数181天为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计算,30元/天×181天=5,4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并结合住院天数计算,30元∕天×181天=5,430.00元;4、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需要对其进行照顾及护理,根据原告提供其母亲张贵娟的收入证明,张贵娟的年收入为87,600.00元,结合所需护理天数计算87,600.00元/年÷365天×181天=43,440.00元;5、交通费,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有关交通费票据显然有超出必然产生的费用部分,本院酌情支持2,00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共计73,570.8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在贵FF12**号车投保的交强险理赔范围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包含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44,440.00元,剩余19,130.85元损失,因被告罗雯婷驾驶的贵FF12**号车,在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太保毕节支公司应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在贵FF12**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将19,130.85元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张某某。由于上述赔偿款中包含了被告罗雯婷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7,270.85元,为方便原、被告结算,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在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应扣除该笔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罗雯婷。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F12**号车投保的交强险理赔范围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包含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4,44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F12**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130.85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上述一、二项合计73,570.85元,扣除被告罗雯婷先行支付的17,270.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张某某56,300.00元,支付被告罗雯婷17,270.8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2.00元,由被告罗雯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雪松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二O一三年十二月 六 日

书 记 员  吴 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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