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朝敏,贵州省金沙县人。
委托代理人龙明锋,贵州省金沙县人。
委托代理人肖云帆,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方绪,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李艳,贵州省毕节市人。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军(特别授权),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朝敏诉被告赖方绪、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朝敏及委托代理人龙明峰、肖云帆,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赖方绪、李艳是夫妻关系,与原告周朝敏曾经是同一小区楼上楼下的邻居关系。2014年8月30日,被告赖方绪、李艳在周朝敏处借款236000元,用于金沙新城区承包土建工程资金周转,双方约定月利息按6900元按月支付,并亲笔立据(借条)一张为证。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不予支付利息和本金,严重违背诚实守信的做人原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赖方绪、李艳归还向原告周朝敏借款人民币236000元;2、支付原告利息283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3月1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银行流水打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贷款。
贷款合同,证明被告按3%的利息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约定2014年12月9日前还清,每个月原、被告都结算本利,从而产生新的借条,在重新写借条的时候就把原件归还给赖方绪本人,每次都有不同的在场人作证。
承诺书,证明被告2014年5月至8月都未付利息,按月息3%计算,共计利息3万元。
借条,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在2014年8月30日对利息进行结算后,重新写的借条,其实质是一个结算清单,本金未归还所产生的利息是36000元。
王琳的证明材料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通过王琳的卡打了50,000元给被告。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向被告汇款是2012年12月8日,但是原告起诉的依据是2014年8月30日书写的借条,其两组证据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原告除应提供2012年8月30日书写的借条外,还应提供2014年8月30日借款事实存在的证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借条,月利息是6900元,系高利息,法律规定不予保护。
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对第1组证据只承认原告向被告打款150,000元的事实,对于另外50,000元的回执称姓名不是原告的,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认为被告李艳的担保期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认为第3组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认为第5组证据的打款人王琳出庭作证,对其证明材料不予认定,认为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借款的本金是150,000元还是200,0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朝敏与被告赖方绪、李艳是邻居关系。由于被告二人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周朝敏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由于被告在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未付利息,故被告赖方绪、李艳重新写借条给原告周朝敏。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朝敏现金贰拾叁万陆仟元整(23,6万元)月利息陆仟玖佰元整(6900元)。借款人:赖方绪、李艳签名捺印。在场人龙明锋、龙敏签字捺印。”200000元人民币的借款有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凭证,中国信合转款凭证。另外36900元系按3分月利率计算所得。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8月1日。由于被告二人资金困难,本金利息均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二人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人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之间该笔借款月利率为3%,已违反法律的规定,其主张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方绪、李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朝敏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朝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62.50元,由被告赖方绪、李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袁爱戎
二O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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