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潘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经常酗酒,不务正业,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曾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虽给了两次机会经被告,但被告仍不思悔改,仍然酗酒如故。为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四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其抚养费1200元,原、被告共有的一切财产归潘丙一人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情况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证明家庭人口信息;4、七星关区法院(2013)黔七民初字第743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黔七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观情破裂,曾两次的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之后其夫妻关系仍未和好夫妻关系。
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和本院认真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客观真实的反映了被告长期酗酒,不管家务,原告曾两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于1993年认后同居生活,1994年7月7日生育长女潘甲,1996年12月25日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2月25日生育次女潘乙,1998年12月25日生育三女潘某乙,2000年12月14日生育长子潘丙。之后被告潘某某沉溺于酗酒,不理家务,导致双方夫妻关系不和。为此,原告于2013年和2014年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潘某某离婚未获准许。之后被告潘某某不思悔改,仍然继续酗酒,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和好,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结婚后,由于被告潘某某长期酗酒,不理家务,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3年原告曾以被告不务正业嗜好酗酒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因亲朋好友相劝原告撤回了离 婚起诉,但希望被告改掉其嗜酒的不良行为。原告撤诉之后,被告不思悔改,仍然嗜酒。为此原告于2014年又以上述原告起诉至本院,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原告的请求未获支持。之后,被告仍然我行我素,继续酗酒,致使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置夫妻、家庭关系于不顾,继续酗酒,不理家务,致使原、被告之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所生未成年子女潘乙、潘某乙、潘丙,原告张某某抚养潘乙、潘丙,被告潘某某抚养潘某乙;
三、原、被告双方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坝镇的房屋七间和客厅一间,右面(汉屯方向)三间和客厅后面对着的一间归被告潘某某所有,左面(公鸡山方向)三间和客厅一间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平均分割。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明尧
二0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顾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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