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邓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5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前婚后双方的感情都比较一般,被告的性格一直都比较古怪暴躁;多年以来,原告一直都忍让,勉强维系婚姻家庭的存在;且、原被告一直吵打。特别是生育女儿以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愿意找活干。婚后十年,被告对原告极为不关心、不信任。2012年一月起为了计划生育结扎手术有谁去的问题,被告扬言他要找人强行抓原告去结扎,最终却实是被告在极其不愿意的情形下作的手术。2013年9月开始原告着手修房子,被告只是在下地基的第一天运来两车砂石以后就借故吵架不再过问。2014年起,原被告互相不讲话,分房居住,吃饭也是分开吃的,9月起女方搬出单独居住。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认为已经没有必要再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具状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生长子邓某乙(9岁)长女邓某丙(三岁),要求两个孩子和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每月10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夫妻感情依然存在,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婚十多年以来,夫感情较好,答辩人一直都是对妻子张某甲细心地呵护、爱护着。答辩人从未对被答辩人实施过家庭暴力,虽然有时因为一些生活琐事而闹过别扭,但不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被答辩人所陈述的在处理由谁做生育结扎手术问题时受到答辩人威胁的事完全系被答辩人杜撰的不实之词,系被答辩人欲达到离婚目的而编造的虚假事实。答辩人最近几年的事业不顺利,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满足不了自己的物质需要,给不了自己想要的物质生活,顾找借口与答辩人离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婚以来,一直都深爱着妻子,深爱着家庭。答辩人依然爱着妻子,并不想一个完整的家就此破裂,顾答辩人不同意离婚。二、即使离婚,答辩人应享有两个孩子的抚养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有两个子女,两个孩子至出生以来大多数的时间都是由孩子的爷爷奶奶照顾。被答辩人欲与答辩人离婚,且要求享有两个子女的抚养权,这对孩子的成长不利。一是,两个孩子多数时间是由爷爷奶奶照顾,平时很少与母亲交流,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的离婚对孩子肯定是造成伤害的,若离婚后,两个孩子的抚养权归被答辩人,两个孩子跟着答辩人重新生活,两个孩子都不适应这样的生活,这无疑是让孩子伤上加伤,对孩子的成长不利;二是,若两个孩子抚养权归被答辩人,要照顾两个孩子对于被答辩人来说是不现实的,被答辩人根本就没有这么多的时间和精力。因此,即使离婚,两个孩子的抚养权应当归被答辩人。三、即便离婚,答辩人应当享有夫妻共同财产50%的所有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婚以来,答辩人就承担起整个家庭的经济担子。答辩人起早贪黑的工作,为整个家庭辛勤付出,所挣来的钱都是交给被答辩人管理的。现在被答辩人诉讼要求离婚及要求孩子抚养权,却未提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无疑是欲独自占有夫妻共同财产。就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闹离婚矛盾时,答辩人询问被答辩人家庭的共同存款,被答辩人要么不回答要么采取敷衍的方式回避,且拒绝拿出以被答辩人名义开户的存有家庭存款的存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答辩人应该享有夫妻共同财产50%的所有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整个家庭的经济收入主要靠答辩人辛苦工作所得,答辩人在外工作所得工资每个月都上交给被答辩人。2012年,被答辩人利用答辩人在外挣得的钱以自己名义在娘家(住毕节市鸭池镇)修建了二层共计260多平方米的平房。2013年,被答辩人利用答辩人在外挣得的钱以自己的名义投资创办毕节XX贸易有限公司,其投资所占该公司10%股权。被答辩人诉求离婚及要求两个孩子的抚养权,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若贵院判决如被答辩人所请,那么,答辩人且不成为“孤家寡人”了,以后就只有独自一人孤老终身。因此,即便离婚,答辩人应当享有夫妻共同财产50%的所有权,即答辩人享有位于毕节市鸭池镇的二层共计260多平方米的平房的50%的所有权份额及被反诉人投资毕节XX贸易有限公司所占10%的股份权份额的50%的所有权份额。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讼离婚,是嫌弃答辩人给不了自己想要的物质生活,且欲独占夫妻共同财产,使答辩人成为“孤家寡人”,然而,答辩人却深爱着被答辩人,不想一个完整的家就此破裂。因此,请求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5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分别于2005年7月27日生育长子邓某乙,2011年5月12日长女邓某丙,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长女邓某丙出生以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房屋和家庭生活用品。2015年2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是好的,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出庭的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实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若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充分认识自身的不足,尊重对方、关心对方,和好尚有可能,且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邓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朝鹏
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林 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