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七星关支行与梁先立、陈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2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七星关支行。

负责人杨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光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宋建英(一般代理)。

被告梁先立,住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人。

被告陈霞,住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七星关支行诉被告梁先立、陈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光祥、宋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先立、陈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作缺席审理,视为其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梁先立于2013年1月4日向我行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业务(信用卡分期还款业务)29万元,卡号:×××*****。从2014年2月20日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4年7月27日,欠2014年7月27日的贷款本金218,593.45元,利息3,144.50元,滞纳金2,966.21元,其他费用5,920.81元。未按期还款后,经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催收,被告有意拖欠,拒不偿还贷款。上述款项,被告陈霞负连带还款责任。我行认为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意拖延归还贷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梁先立偿还截止到2014年7月27日的贷款本金218,593.45元,利息3,144.50元,滞纳金2,966.21元,其他费用5,920.81元及2014年7月27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并对贵FH0***号车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被告陈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被告梁先立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三:购销合同、收款收据、机动车销售发票、交强险保单、责任险保单。用以证明:被告在翔雷汽车公司购买价值440,800.00元的宝马520i型汽车一辆,支付购车款150,800.00元。

证据四:客户告知函、个人情况证明书、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专项分期业务申请表、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刷卡消费回单、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购车后向我行办理了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向我行借款29万元,用于购买涉案车辆。

证据五:透支催收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未按期还款,我行向其催收。

被告梁先立、陈霞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原告所举五组证据,均为书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梁先立因分期付款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并于2013年1月30日填写《金穗贷记卡专项分期业务申请表》。原告审批同意后,于同年3月19日与被告梁先立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分期资金用于在毕节市翔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宝马牌1977CC型号汽车,分期资金金额为290,000.00元,分期手续费30,450.00元,合同项下持卡人使用贷记卡卡记号为×××*****分为36期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持卡人同意以所购车辆作为担保。如持卡人未按期偿还分期资金,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帐单最低还款额。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梁先立于2013年4月16日在贵州省毕节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将车号为贵FH0***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同日,原告根据约定将全部分期资金记入毕节市翔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毕节地区翔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帐户,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偿还部分分期资金后,未再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剩余本金218,593.45元及其他费用。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梁先立、陈霞系夫妻关系,被告陈霞承诺共同偿还此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先立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将分期资金总额290,000.00元记入合同指定的帐户,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梁先立在偿还部分分期资金及其他费用后,未再按约定继续履行偿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霞与被告梁先立系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偿还的义务。被告以所购贵FH0***号车辆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手续,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七星关支行与被告梁先立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梁先立、陈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七星关支行分期资金本金人民币218,593.45元及截止到2014年7月27日的利息人民币3,144.50元、滞纳金人民币2,966.21元、分期手续人民币5,920.81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2014年7月29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

三、被告梁先立、陈霞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处理抵押物贵FH0***号车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79.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桂 华 

二O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玉桂(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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