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龚某某,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龚某某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子女五个,长子龚某乙、次子龚某乙、长女龚某戊、次女龚某己、三子龚某丁,2012年3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一间砖瓦房、三间砖混结构平房。我与被告结婚以来,夫妻性格脾气不和,被告性情暴躁,经常吃喝嫖赌,我多次劝说都遭到被告殴打。被告隐瞒收入,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现夫妻感情破裂,特请求判决离婚,并判决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
被告龚某某答辩称:一、原告说我酗酒殴打他、吃喝嫖赌不管家庭孩子,纯属诬陷。而是原告与他人通奸被我抓住发生打架报案经公安派出所处理,原告就私自离家出走。两年来被告不管家庭和孩子,我带起孩子借钱修房。二、原告要离婚我同意,但是原告必须分担我借款203000元修房的共同债务。并要求将五个孩子判归我抚养,由原告给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龚某某于1996年6月份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五个子女,长子龚某乙生于1997年1月27日,次子龚某丙生于2000年10月15日,三子龚某丁生于2006年10月29日,长女龚某戊生于1998年6月6日,次女龚某己生于2003年12月11日,于2012年4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结婚以来性格脾气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吵架打架,2012年1月3日发生吵架分居,2013年2月15日发生打架双方各自离开互不联系。为此原被告夫妻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在陈述中提及夫妻共同财产千溪乡大屯村沙平组修建瓦房一间,砖混平房三个进出,但是双方都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该房产存在;被告提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住房借款203000元, 但是被告仅提供借条复印件,再没提供其他证据支持佐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明、计划生育证明、被告暂住信息证明、报案登记表、住院记录及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家庭户口薄登记卡等证据在卷证实。其中报案登记表“处警情况:到场,系龚某某与张某某夫妻因感情不和发生口角,互相扭打。民警劝双方万事好商量,好聚好散,不得动粗。”住院记录内容“被人打伤鼻部”、“鼻外伤,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手术日期:2013.02.05.出院日期:2013.02.12.”这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当以和睦的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吵架各自外出互不联系,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应当准许离婚;原告已经实行计划生育作女扎绝育手术,原、被告对双方所生五个未成年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双方都要求抚养孩子并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经协商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酌情判决原告抚养女孩,被告抚养男孩,比较有利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砖混平房三间及砖木瓦房一间,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分担夫妻共同债务203000元,但被告也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所生五个未成年子女:长女龚某戊、次女龚某己由原告张某某自费抚养;长子龚某乙、次子龚某丙、三子龚某丁由被告龚某某自费抚养。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为成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清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