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七星关支行与柏样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2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七星关支行。

负责人袁发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少友(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柏样军,四川省岳池县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七星关支行诉被告柏样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少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样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作缺席审理,视为其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7日,柏样军向农行毕节分行申请领取贷记卡一张,卡号为×××****,授信金额为5万元。柏样军申请信用卡后,2011年10月27日,向我行申请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透支5万元用于购买汽车消费。2011年11月11日,柏样军和我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2011年11月14日,柏样军在毕节市黔西北汽车城有限公司购买猎豹汽车一辆,净车价人民币105800.00元,其中刷卡透支消费5万元。截止2014年3月31日,柏样军欠我行透支本金:40429.12元,利息15542.84元,滞纳金2264.66元,其他费用:666.64元,各项金额合计:58903.26元。柏样军透支款项逾期未还后,我行多次派业务人员到柏样军经营及居住的毕节市七星关区环城北路32号大理石厂内毕节市国莉食品加工厂寻找柏样军进行催收,都未找到本人,甚至电话也无人接听。时至今日,柏样军仍逃避债务,拒不归还我行透支本息及相关费用。故我行依法将柏样军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柏样军偿还透支所欠透支本金40429.12元,以及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他费用。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三:被告向原告申领准贷记卡资料,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贷记卡的事实。

证据四: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毕节市黔西北汽车城有限公司收据及POS机刷卡凭证、毕节市黔西北汽车城有限公司猎豹牌汽车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及抵押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透支消费5万元的事实。

证据五:账户信息及催收记录。用以证明被告透支款项未归还的事实,原告已向被告主张了债权。

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原告所举五组证据,均为书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柏样军因分期付款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并于2011年10月27日填写《金穗贷记卡专项分期业务申请表》。原告审批同意后,于同年11月11日与被告柏样军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分期资金用于在毕节市黔西北汽车城有限公司处购买猎豹牌CFA6481A型号汽车,分期资金金额为50000.00元,分期手续费4000.00元,合同项下持卡人使用贷记卡卡记号为×××****分为24期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持卡人同意以所购车辆作为担保。如持卡人未按期偿还分期资金,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帐单最低还款额。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柏样军于2011年11月11日在贵州省毕节地区公安处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将车号为贵FBB0**的猎豹牌轿车抵押给原告。同日,原告根据约定将全部分期资金记入毕节市黔西北汽车城有限公司帐户,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偿还部分分期资金后,未再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剩余本金40429.12元及其他费用。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柏样军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将分期资金总额105800.00元记入合同指定的帐户,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柏样军在偿还部分分期资金及其他费用后,未再按约定继续履行偿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以所购贵FBB0**号车辆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手续,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七星关支行与被告梁先立2011年11月11日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柏样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七星关支行分期资金本金人民币40429.12元及利息人民币15542.84元滞纳金人民币2264.66元、其他费用666.64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2014年3月3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

三、被告柏样军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处理抵押物贵FBB0**号车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1.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00元由被告柏样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湘 莹        

审 判 员  罗 桂 华        

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二O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关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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