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蔡鹏,系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闫世萍,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叶桂敏,贵州省人。
委托代理人周江平,特别授权委托。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闫世萍、叶桂敏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蔡鹏、被告叶桂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江平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世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闫世萍因外出玩耍找不到交通工具,就向邻居借了一辆摩托车,瞒着原告的父母,要求原告骑车载其外出玩耍,原告推辞不过,只得骑上被告闫世萍借来的摩托车,按照被告闫世萍的要求载着被告外出。到达被告闫世萍指定的地点后,原告一人骑车沿路返回,在回程的路上遇见前来寻找被告闫世萍的被告叶桂敏,被告叶桂敏拦下原告,要求原告搭载其前往被告闫世萍玩耍的地方,原告表示自己不能再驾驶摩托了,但被告叶桂敏并不同意,要求原告将其送往被告闫世萍玩耍的地方,原告无奈,只得听其指挥,将被告叶桂敏送到目的地后,再次沿原路返回。在返回的路上,因天黑视线较差,加上疲劳,导致摩托车侧翻,造成原告右尺骨远端骨折、颜面部多处皮肤擦伤、口腔内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23天,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6207.97元、护理费648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08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72155.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张某甲的身份证和户口簿,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原告赔偿标准适用农村标准计算;二、1毕节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2毕节市人民医院医疗发票及合作医疗报销补偿单,3鉴定结论,4车票及证明,5鉴定费收据,证明:1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毕节市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和所花费医疗费37207.97元,2原告受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营养期评为90天,护理费60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3相应的赔偿金额为72155.97元;三、证人谢某某、闫某某、温某某、蔡某某、叶某某、赵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闫世萍在原告法定代理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借车给未成年的原告,要求原告搭乘其外出,后被告叶桂敏因寻找被告闫世萍,又要求原告搭乘其前往闫世萍玩耍的地方,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二被告应就原告在帮工过程中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闫世萍未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叶桂敏辩称:1、要明确二轮摩托车是跟谁借的;2、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闫世萍出去的原因不明确;3、被告叶桂敏搭乘张某甲摩托车去找闫世萍时是原告自己自愿送的还是被告叶桂敏请原告送的要明确;4原告送两被告后原告自己就走了,义务帮工已经结束,原告发生车祸应该由其自己承担,原告的受伤与医疗费等与二被告没有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桂敏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原告张某甲提供证据:第一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认为原告是自己骑车摔伤的,所花费用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佐证了原告在骑二轮摩托车回来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在医院治疗的事实及其医疗花费,伤残鉴定及费用等,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被告认为证人谢某某、赵某某的证言部分真实,闫某某、温某某的证言因被告叶桂敏不在现场不清楚,蔡某某、叶某某的证言是真实的,五证人的证言相互证明了原告张某甲先后搭乘被告闫世萍、叶桂敏后在回住处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 日晚上,原告张某甲骑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告闫世萍去亮岩镇核桃树玩,后原告张某甲搭乘闫春梅先回来,达到亮岩镇烟站时,遇到前来需找女儿的被告叶桂敏和闫春梅母亲谢某某,闫春梅下车后,原告张某甲搭乘被告叶桂敏返回亮岩镇核桃树找被告闫世萍。原告张某甲将被告叶桂敏送到亮岩镇核桃树后,随即骑摩托车沿原路返回,在返回的途中二轮摩托车侧翻,后原告张某甲被送到毕节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2、颜面部多处皮肤擦伤;3、口腔内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张某甲在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伤残结果为:1、张某甲因外伤致右尺桡骨远端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损伤已达十级伤残;2、张某甲右上肢影像学复查及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内固物取出术等所需后续医疗费用为7720元至9900元之间;3、张某甲所受损伤的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搭乘被告闫世萍到亮岩镇核桃树玩耍,双方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后原告张某甲搭乘闫春梅先回来,遇到被告叶桂敏后,应叶桂敏的要求,搭乘被告叶桂敏去亮岩镇核桃树找其女儿被告闫世萍,在此时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闫世萍之间的义务帮工关系应已结束,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叶桂敏之间形成了新的义务帮工关系。被告叶桂敏辩称是原告张某甲一再要求要搭乘其前往核桃树,即明确拒绝了原告的帮工行为,但最终被告叶桂敏还是乘坐原告张某甲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到达目的地,事实上已经构成了义务帮工关系。如果被告叶桂敏拒绝其帮工行为,就应该采取其他的方式到达目的地,而不应该乘坐原告张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故被告叶桂敏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叶桂敏辩称原告张某甲是在送其到达目的地后,独自骑车返回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即使存在义务帮工行为,义务帮工行为也应在原告张某甲送被告叶桂敏到达目的地时结束,本院认为返回的过程是从事帮工活动的自然延续,返程与与义务帮工活动具有不可分割的密切联系,可归属到义务帮工的过程中,应当理解为“从事帮工活动”,故被告叶桂敏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诉称二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但张某甲与被告闫世萍之间的义务帮工关系已经在原告张某甲搭乘被告叶桂敏时结束,即使二轮摩托车是被告闫世萍借的,但此时张某甲搭乘被告叶桂敏的行为与其对被告闫世萍的义务帮工行为无关,故二被告之间不存在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故被告闫世萍不承担赔偿责任,叶桂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某甲属未成年人,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明知天黑视线较差,仍疲劳驾车从事帮工活动,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叶桂敏的赔偿责任。本案确定被告叶桂敏承担60%的赔偿责任比较适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此本案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44,930.93元,包括毕节市人民医院医疗费35,293.60元(另外880元的手写收据不予认可),毕节市七星关区亮岩镇卫生院治疗农合报销后实际支付费用131.33元,购买药品支付的506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根据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贵警院司鉴中心法临鉴字[2014]第470号评估的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用认定为9000元);2、营养费2700元,鉴定营养期90天×30元/天=2700元;3、护理费4,639.56元,贵州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 28224元/年÷365天×鉴定护理期60天=4,639.56元;4、交通费1,141.40元,根据实际票据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690元;6、残疾赔偿金10,868.00元,按照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00元/年计算二十年为10,868.00元(5434.00元/年×20年×10%=10,868.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本案实际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8、鉴定费1900元;以上原告张某甲产生的赔偿费用合计为68,869.89元,被告叶桂敏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68,869.89元×60%=41,321.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叶桂敏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人民币41,321.9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原告张某甲承担人民币585元,被告叶桂敏承担人民币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秀华
审 判 员 孟天喜
人民陪审员 赵 军
二O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季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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