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义琴与吴道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19
原告张义琴。

被告吴道军。

原告张义琴诉被告吴道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琴、被告吴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义琴诉称,2014年5月27日我小叔子吴冬家办搬家酒,原告和丈夫一起在他家帮忙,晚上10点过,我们和吴桂忠、吴道洋在去我家的路上,我丈夫吴贵祥就接到吴冬的电话说吴道军的妻子和他妹妹吴道凤跑到他家,说吴道军喝了酒了,提着刀来找吴贵祥,让我们小心点,电话还没挂断,吴道军就来了,我怕出事就挡在吴贵祥的前面,吴道军见状就扑上来,用拳头打伤我的上嘴唇,导致我摔倒在地并昏了过去。亲人就将我送至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五天。因付不起高昂的医药费,就出院转到我们村卫生室继续治疗。之后,经海子街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9158.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情况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2疾病证明书、病历、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被打伤住院的事实和因住院产生的费用;3、交通费,证明因此次纠纷吴冬送原告至医院产生交通费人民币100元。

被告吴道军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是因为被征用的堂屋、水井等被征用后,原告领钱后未将此款给被告,被告才到原告家去问原告的,不是特意去打架的。在整个过程中,被告始终没有还手,说被告用拳头打伤原告的嘴唇是不符合事实的,完全是原告编造的。被告不应赔付其费用。原告罗列的赔偿清单,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比国家工作人员还要高,其请求和赔偿标准于法无据,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的判决。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自然人身份信息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因与原告张义琴发生抓打,违反治安处罚法被罚款人民币200元的事实。

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了海子街派出所就该案所调查的吴道军、廖兴会、吴健、赵卫红及海子街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调解笔录等材料。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认为与其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对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对海子街派出所调查的吴道军、廖兴会、吴健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调解笔录无异议,但认为赵卫红的所说的不是事实。被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客观地反映了原、被告在发生抓扯的过程中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存在,故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所举的邵关村卫生室的收据因不是正式发票且无病历,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因无医院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系七星关区碧海办事处邵关村五组村民,在原、被告未发生纠纷前,该组村民共用的水井、马路被征用,其所得款由原告张义琴之丈夫吴贵祥和其他三人作为代表代领,该款领回后未进行分配。2014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吴道军喝酒之后,就去找吴贵祥索要其组村民被征用的水井款和马路款。当时原告张义琴和丈夫帮吴冬家的忙。原告和丈夫在回家途经刘忠华家门口时,吴道军就追到刘忠华家门口,与原告张义琴发生争吵、抓扯,双方在抓扯的过程中共同摔倒在地,致原告张义琴嘴唇受伤昏迷,原告亲属见状,就包车将原告送至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日,为此原告张义琴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198.20元。该案经七星关区海子街镇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以前述请求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张义琴和被告吴道军在相互抓扯的过程中共同倒地,致原告张义琴的嘴唇受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由于是在被告吴道军喝酒后不能控制自已的情绪的情况下,在晚上22时许追起原告之夫索要其被征用的水井、马路款,从而引起此次纠纷的发生,被告吴道军的行为是导致此次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应负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原告张义琴在纠纷过程中与被告吴道车发生争吵、抓扯,也存在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邵关村卫生室的收据,因无医院出具的需护理的证明和无邵关村卫生室的病历,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应获赔偿的款项为:医药费人民币7198.20元,误工费人民币422.60元(30850元∕年÷365×5=422.6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元(30元∕天×5天=15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吴道军赔偿原告张义琴的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4722.48元;

二、驳回原告张义琴的其他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道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明尧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顾 林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