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有春,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刘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湛某某。
原告余某甲诉被告刘某某、湛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有春、被告刘某某、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甲诉称:2014年元月份,经媒人介绍,原告与二被告的女儿刘某取得联系,双方互有好感,后被告要求原告回来相亲。原告去被告家后,二被告及刘某均对原告满意,并于2014年1月28日在被告家,原告父亲经过媒人之手,将彩礼钱一万八千八百元交给被告刘某某,除此之外还给了很多财物。2014年2月10日,被告的女儿刘某与原告一起去福建省安海打工。2014年8月5日,刘某突然不辞而别,原告经多方查找,方才知道刘某已经有了新的男朋友,于是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及刘某交涉均无结果。遂起诉来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礼金贰万零肆佰元整,并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女儿刘某有了新的男朋友的事实;3、刘某的书面留言,证明被告女儿有了新的男朋友的事实;4、证人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的当庭证言,证明二被告收到原告20400元彩礼礼金的事实,二被告应返还彩礼礼金的事实;5、二被告女儿刘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刘某的出生时间是1998年12月4日。
被告刘某某、湛某某辩称:彩礼礼金是二被告夫妇代收后转交到女儿刘某手里,刘某带上彩礼礼金与原告共同到福建安海打工,如果确实需要返还,也应由刘某返还,二被告并无返还义务。现在二被告女儿已经与二被告失去联系,原告在未对二被告做任何交代的情况下,要求二被告夫妇退还礼金,于情于理都难让二被告接受。
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证明二被告自然人身份,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及刘某的户口信息。
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4、5组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3组证据被告不认可,这两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甲与被告刘某某、湛某某女儿刘某经媒人余某丁介绍认识后,通过电话、QQ等方式取得联系,双方互有好感。2014年元月份,原告余某甲与二被告女儿刘某经过相互见面后,双方都比较满意,并于2014年1月28日在被告刘某某家订婚。原告余某甲父亲将18800元彩礼礼金交给媒人余某丁后,余某丁转交给被告刘某某。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女儿刘某一起去福建安海打工,8月5日刘某不辞而别,至今原告及其二被告均无法联系上刘某。原告与二被告协商退还彩礼礼金未果,原告遂诉来法院。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湛某某女儿出生时间为1998年12月4日,至今仍属未成年人。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甲与二被告女儿刘某经人介绍订婚,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二被告彩礼礼金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在本案中,二被告女儿刘某至今仍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二被告为刘某定立婚约属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被告刘某某、湛某某辩称需要找到刘某后才能商量彩礼礼金的理由,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当结婚不成后,被告继续占有原告给付的彩礼礼金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礼金1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与刘某及其亲属交往过程中给予被告湛某某、刘某及其妹妹的钱,系在双方交往过程中一方给予另一方的礼节性馈赠,且数额不大,可以不予返还。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湛某某返还原告余某甲彩礼礼金人民币18800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5元,由原告余某甲承担15元,被告刘某某、湛某某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秀华
二O一四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书记员 胡大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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