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会。
委托代理人王卫,系原告张家会之子。
原告张家菊。
委托代理人胡宝,系原告张家菊之子。
被告张勇。
被告黎万义。
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付立智,系毕节市七星关区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吕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第三人张家林。
第三人张家学。
原告张家菊、张家会、张家书诉被告张勇、黎万义及第三人吕某某、张家林、张家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宝,原告张家书、张家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被告张勇、黎万义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立智,第三人张家林、张家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吕某某因年高体弱多病的客观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共同诉称:三原告与被告张勇系姊妹关系,父母原有老房约100平方米,房屋前有院坝、牛圈、厕所面积约为300平方米。三原告出嫁后房屋由二被告居住使用。2009年二被告将房屋拆除在原宅基地上扩建新房。2011年因国家开发,将二被告翻修的房屋和老人遗留院坝、厕所、牛圈征收,得拆迁补偿费100万元,对此三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分割共同财产,二被告拒绝分割。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100,000.00元给原告张家菊,50,000.00元给张家会,50,000.00元给张家书;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三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原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原告自然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申请法院调取被告张勇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复印件,证明争议房屋已经被征收的面积及款项。
二被告答辩称:当着我母亲的面,被告已将三原告应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给了她们,将所得之款和我打官司,分二被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毫无事实依据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被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自然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黄某甲、段某甲等十七人联名出具的证明,吕某某出具的证明,七星关区碧海街道办事处店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二被告被征收房屋是原祖宅垮塌后经有关部门审批,于2006年在该宅基地上重新修建的房屋,属二被告的共同财产。3、证人沈某某、张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段某甲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证实材料,证明原、告之父母张正芳、吕某某夫妻修建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碧海街道办事处店子村第七组土墙木瓦结构四列三间房屋及被告张勇婚前配修共四间房屋,以及房前土墙结构牛圈、厕所两套;张正芳、吕某某将夫妻修建的土墙房四列三间瓦房左边一间半(含中堂半间)及左房前牛圈、厕所一套分给第三人张家林,右边与张勇配修耳间相连结的一间半(含中堂半间)分给被告张勇,1986年第三人张家林又将吕某某和继父张正芳分给其中堂半间赠与被告张勇,张勇在该宅基地上扩建四列三间砖混结构平房(现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之房)的事实。4、七星黔园征收字[2013]第0328号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证明被告张勇被征收之房屋所有权属二被告,其他人无权参与分配。
第三人吕某某述称:1980年我与张正芳邀请邻居黄某甲、黄某乙、段永芬陪同下将原四列三间土墙房屋右边一间半及右边一套牛圈厕所赠与被告张勇,左边一间半及左边前一套牛圈厕所赠与被告张家林。2006年该房屋出现垮塌痕迹,张家林又将其分得半间中堂赠与被告张勇,同年我督促张勇拆除该房屋,在此宅基地上修建了四列三间砖混结构平房,其所有权属二被告,其他任何人无财产所有权。
第三人张家林的陈述意见与其母吕某某相同。
第三人张家学述称:父母张正芳、吕某某原修建的四列三间土墙房其参与修建的,虽然老人已分给了被告张勇和第三人张家林,但属共同财产,属第三人张家学所有的部分,二被告应在拆迁补偿款中分配给我,方显公平合理。
本院依职权作出的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拍照的照片及调查黄某甲、黄某乙、段某乙、吕某某的调查笔录,综合证明张正芳、吕某某夫妻于60年代修建在碧海街道办事处店子村七组四列三间土墙木瓦结构房屋及该房前左右的两套土墙牛圈、厕所,属张正芳、吕某某夫妻共同财产;1980年张正芳、吕某某夫妻将四列三间土墙房左边一间半(含中堂半间)和左房前一套土墙牛圈厕所赠与第三人张家林;右边一间半(含中堂半间)赠与被告张勇。2006年第三人张家林又将赠与所得左面半间中堂赠与被告张勇,张勇拆除后新建房屋,现被拆迁征收房屋的事实;另证明被告张勇拆迁该房屋重新修建房时三原告及第三人张家学明知而未主张权利的事实。
庭审质证中,对三原告举的1至2号证据及被告举的1、4号证据,第三人吕某某、张家林、张家学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人民法院调取的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二被告举的2至3号证据及人民法院调查证人黄某甲、黄某乙、段某乙、吕某某的调查材料,三原告认为,对父母修建房屋牛圈、厕所结构、数量及张勇配耳间房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从未听说父母将房屋分配给第三人张家林和被告张勇,其证实不真实,法院不能采信,二被告及第三人张家林不持异议,第三人张家学认为被告举的2至3号证据及法院调取黄某甲、黄某乙、段永芬、吕某某的证实材料,确认父母将土墙房四列三间已分给张勇、张家林,但该房屋其参加修建,应将第三人张家学应得部分分给张家学。经审查认为,二被告举的2至3号证据与本院调查黄某甲、黄某乙、段永芬、吕某某的证实材料和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客观真实地证明第三人吕某某与丈夫张正芳于1968年共同修建位于现碧海街道办事处店子村七组四列三间土墙房和房前左右两边两套牛圈、厕所的事实,同时证实了张正芳、吕某某夫妻将四列三间土墙房左边一间半(含中堂半间)及左边土墙结构牛圈、厕所一套赠与第三人张家林;右边一间半(含中堂半间)及右边牛圈、厕所一套赠与被告张勇的事实,另证实2006年第三人张家林又将其所得中堂半间赠与被告张勇,张勇于2006年将自配土墙耳间和父母张正芳、吕某某赠与的一间半和第三人张家林赠与的中堂半间拆除重建现被征收四列三间砖混结构平房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家林与张家学、张家会、张家书、张家菊、张勇属同母异父关系。1968年第三人吕某某与丈夫张正芳共同修建位于现七星关区碧海街道办事处店子村七组土墙木瓦结构瓦房四列三间和该房前土墙结构牛圈、厕所两套(牛圈两个、厕所两个)。1980年,第三人吕某某及张正芳邀请黄某乙、黄某甲、段永芬参与分家析产,将该房左边一间半(包括中堂半间)及左前边牛圈、厕所一套分给第三人张家林,右边一间半(包括中堂半间)及右前边牛圈、厕所一套分给被告张勇。因该房屋部分出现垮塌,被告张勇便将分得的一间半、第三人张家林赠与的半间及中堂、自建耳间一间拆除后,与被告黎万义在该宅基地上另修建了四列三间砖混结构平房。2013年毕节市七星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局(甲方)与被告张勇(乙方)签订了七星园征字[2013]第0328号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张勇应获得被征收房屋价值、奖励、附属设施及其他补偿合计人民币789,984.76元,扣除甲方安置房屋(摊位)价值及其过渡房租金费共计747,519.00元后,甲方还应给乙方人民币42,465.76元。三原告及第三人张家学以二被告被拆除的房屋征收补偿款源于二老遗留共有土墙房屋、牛圈、厕所、院坝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分割。
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证据分歧意见,各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第三人张家学诉争吕某某、张正芳修建的位于现七星关区碧海街道办事处店子村七组四列三间土墙木瓦结构房屋及该房前土墙牛圈、厕所两套是否已分家析产给被告张勇和第三人张家林;该财产所有权归谁所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力。被告张勇通过财产所有人张正芳、吕某某赠与取得位于现七星关区碧海街道办事处店子村七组右边土墙木瓦结构一间半房屋及张家林赠与半间中堂和自配修耳间一间的财产,因该房屋出现部分垮塌,被告张勇便与其妻于2006年将该房拆除,另在该宅基地上修建砖混结构三间平屋,该房属被告张勇、黎万义所有的合法财产。三原告以二被告拆除的三间土墙瓦房及牛圈、厕所二套属父母遗留的财产,尚未分配给任何人,要求参与分配二被告被征收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因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张家学虽称老人修建的四列三间房屋及牛圈、厕所已分配给第三人张家林和被告张勇,该房屋自己参与修建,应由被告张勇、黎万义将拆迁补偿款中其应得部分分给第三人张家学,但第三人吕某某与丈夫张正芳于1968年修建该房时第三人张家学才15岁,属未成年人,其虽然可参与做一些家务琐事,但主持出资修建该房屋的人是第三人吕某某、张正芳夫妻,其财产所有权属张正芳、吕某某所有,其将原房屋及牛圈、厕所赠与被告张勇及第三人张家林,属财产所有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2006年被告张勇拆除自己所得部分房屋后,又与被告黎万义在该宅基地上另修建砖混结构的四列三间平房被征收所得的房屋征收补偿款应认定为被告张勇、黎万义的合法财产。为此,第三人张家学要求参与分配的诉讼请求,因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家菊、张家会、张家书及第三人张家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0.00元,由原告张家菊、张家会、张家书及第三人张家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道文
审 判 员 靳天岳
人民陪审员 朱明忠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顾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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