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息烽分公司诉杨远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19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息烽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2219455-6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文化西路7号

负责人刘光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刘光欢,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远均

委托代理人喻旭,遵义县山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高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不详。

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陈崇勇,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480330-4

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39号庆泰大厦11楼

负责人许大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柳、杨华贵,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息烽分公司(以下简称息烽移动公司)诉被告杨远均、重庆高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高宇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息烽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刘光欢、被告杨远均的委托代理人喻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高宇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息烽移动公司诉称:2014年7月2日17时30分,被告杨远均驾驶被告重庆高宇公司所有的渝BR9622号重型专业作业车从息烽县小寨坝镇茅草寨中铁三局搅拌站往遵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息烽县小寨坝镇茅草寨村一处转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挂到上方电缆线,并牵扯沿线广电、移动、电信三家公司的共计24根电线杆倒塌、损坏。2014年7月16日,贵州省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筑公交认字[2014]第07020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远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远均作为被告重庆高宇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期间因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且本次事故肇事车辆渝BR962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为被告重庆高宇公司所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重庆高宇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1 247.52元,因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远均、重庆高宇公司赔偿原告恢复受损电线杆所需费用83 710元、青苗损失7537.52元及鉴定费6000元,并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杨远均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被告驾驶的车辆是挂靠在被告重庆高宇公司的,同时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重庆高宇公司未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被告杨远均驾驶的重庆高宇公司所有的渝BR962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该公司同意就原告依据鉴定报告诉请的恢复电线杆及电缆线所需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3、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诉讼费用属于交强险的免赔情形,该公司均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杨远均驾驶渝BR9622号重型专业作业车从息烽县小寨坝镇茅草寨村中铁三局搅拌站往遵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小寨坝镇茅草寨村一处转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挂到上方电缆线,并牵扯沿线广电、移动、电信三家公司的共计24根电线杆不同程度倒塌在当地农户青苗地内,造成原告息烽移动公司的电线杆及电缆线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筑公交认字[2014]第070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远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过程中,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息烽广电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的电线杆及电缆线恢复所需费用进行了评估,并于2014年11月3日[2014]皓评字第300号《价格评估报告》,价格评估结果为:经过测算,确定本次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总价为83 710元(人民币捌万叁仟柒佰壹拾元整)。

同时查明:被告杨远均驾驶的渝BR962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重庆高宇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

上列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营业执照、身份证明、筑公交认字[2014]第070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14]皓评字第300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息烽移动公司的电线杆及电缆线受损的原因是被告杨远均在驾驶车辆行驶的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所致,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远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重庆高宇公司系渝BR962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是该车管理、安全行驶的责任人,对该车所造成的损害,属于法定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一)受损电线杆及电缆线恢复所需费用83 710元,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支持;(二)青苗损失7537.52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合理性,且该笔费用尚未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三)鉴定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89 71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渝BR9622号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渝BR9622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息烽分公司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9 7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82元,减半收取1041元,由被告杨远均、重庆高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 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黄锦(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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