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马伟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锋(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谢青(一般代理)。
被告柯兰,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熊和爱,贵州省毕节市人。
第三人贵州省毕节三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怀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瑞崇(特别授权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诚(一般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力帆骏马车辆有限公司诉被告柯兰、熊和爱,第三人贵州省毕节三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2104年3月2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力帆骏马车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锋、谢青,第三人贵州省毕节三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兰、熊和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云南力帆骏马车辆有限公司与云南力帆骏马车辆有限公司毕节市销售部系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2011年3月10日被告柯兰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云南力帆骏马车辆有限公司毕节市销售部购买了一辆“力帆”牌汽车(发动机号1611B03****),并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车价为316,000.00元。提车时付90,000.00元,赊款226,0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在整车价格316,000.00元基础上上涨12%,合计人民币26,392.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每月10日前支付11,474.80元,分23期归还。被告熊和爱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柯兰已偿还原告261,286.00元,至2013年12月已经全部逾期,现尚欠原告本金23,004.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柯兰偿还所欠原告一辆车款本金共计23,004.00元;2、被告熊和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公司在举证时限内举证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二: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约定分期付款购车的权利义务关系,柯兰购车款上调12%后为353,920.00元及赊欠款263,920.00元,被告熊和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三:购车发票。用以证明销售给被告的车辆信息属实。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四:终止合作协议、委托收款协议书。用以证明我公司委托第三人收款,现在已解除委托,债务与第三人无关,应当由二被告承担。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简易程序审理时,被告柯兰口头辩称:如果轮胎给我赔偿了,我们就付款,且现在是委托三鑫公司(第三人)收款,应当是三鑫来主张权利,原告主体不适格,承诺的服务也不到位,导致我们修车时间过长,我们还可以反诉他们。
简易程序审理时,被告柯兰举证如下:
欠款客户情况说明、告知函。用以证明我们的款是基于原告的告知而付给三鑫公司(第三人),此款应由三鑫公司(第三人)追要,我们预留的款是经三鑫公司(第三人)同意的,为了解决轮胎问题,不存在违约。原告质证意见:委托三鑫公司(第三人)只是收款,不包括承诺售后服务等,告知函只确定收款义务,且该义务已于2014年1月结束。被告熊和爱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三人在普通程序审理时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柯兰、熊和爱在普通程序审理时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第三人口头辩称:我公司是帮原告催收欠款,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与我方无关,其欠款应由被告自行偿还。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原告所举四组证据均属书证,具有证据三性,对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柯兰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云南力帆骏马车辆有限公司与云南力帆骏马车辆有限公司毕节市销售部系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2011年3月10日,被告柯兰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云南力帆骏马车辆有限公司毕节市销售部购买了一辆“力帆”牌汽车,双方订立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车价为316,000.00元;提车时付90,000.00元,赊款226,000.00元;在整车价格316,000.00元基础上上涨12%,合计人民币26,392.00元;还款期限为每月10日前支付11,474.80元,分23期归还。同时,被告熊和爱为被告柯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所购车辆交付被告柯兰使用,被告柯兰累计支付购车款261,286.00元。至2013年12月逾期后,尚欠原告购车款23,004.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即以前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合同成立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车辆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完购车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公司交付的车辆轮胎有质量问题,因被告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和爱为被告柯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对被告柯兰应履行的支付购车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熊和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柯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力帆骏马车辆有限公司购车款人民币23,004.00元。
二、被告熊和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00元,由被告柯兰、熊和爱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洪
人民陪审员 赵 明 贵
人民陪审员 刘 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易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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