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甲与李兴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李兴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19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甲, 1976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德伟,系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兴卫, 1977年4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海云,系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

负责人石合群 ,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凡,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李兴卫、被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贵州分公司)及被告李兴卫反诉原告杨某甲、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伟、被告李兴卫委托代理人高海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贵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李兴卫驾驶贵AW771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11线从纳雍往毕节方向行驶。17时许,行至S211线70Km处时,由于被告李兴卫的车辆占线行驶,其车辆前部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贵FK666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贵FK666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翻下路沿,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原毕节市公安局(现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6A12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兴卫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甲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毕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尺桡骨茎突骨折、右腕舟状骨骨折、右腕舟状关节脱位、左膝部软组织裂伤、左眼睑挫裂伤,住院治疗26天,被告李兴卫垫付住院费就逃避不管,我因无钱垫付被迫出院到私人诊所治疗支付医疗费1052.4元。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持续误工期130日、后续营养期56日、后续护理期84日。原告找两被告索赔未果,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0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10500元、营养费16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132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54.36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共计123932.9元,并判决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杨某甲针对被告李兴卫的反诉请求答辩称:我在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26天,被告李兴为的确为我垫付医疗费28843.69元,但此款是被告侵权给我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杨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李兴卫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甲负次要责任。

第三组证据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份、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期限56日、护理期限84日,还证明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2132元;

第四组证据住院病历一套、用药清单一份、医疗发票两张金额232.4元、私人诊所处方签12张金额720元,证明原告在毕节市医院住院26天被告李兴卫垫付住院医疗费,出院后原告又去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232.4元,在私人诊所治疗支付医疗费952.4

第五组证据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册,证明:1.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护理人实际收入每月3500元计算。

第六组证据车票、住宿发票、餐饮发票,证明原告杨某甲就医、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食宿费用。

第七组证据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某甲摩托车损坏修车发票两张,证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1500元。

被告李兴卫答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某甲受伤的事实及我负主要责任无异议。但是我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车辆行驶证,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针对原告诉求答辩如下:一、原告杨某甲主张的赔偿费用,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主次责任分担;二、原告杨某甲主张的在私人诊所治疗费不是医疗机构正式发票,我不予认可;三、原告杨某甲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明显超过国家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不合理的部分请求。

被告李兴卫反诉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及时保护现场、救助原告,先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842.69元。此款应当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我,不足部分我承担70%,原告承担30% 。

被告李兴卫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证明被告李兴卫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杨某甲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三组证据毕节市人民医院病历一套、用药清单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医疗发票五张,证明:1.发生事故后,李兴卫积极履行了救助义务,积极为杨某甲垫付住院费用28843.69元,其在处理该起事故中无任何过错;2.杨某甲在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天数为26天。

第四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李兴卫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

第五组证据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李兴卫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贵州分公司口头答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贵AW771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对原告的疾病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机构正式发票无异议;但是原告赔偿诉求过高,1、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而且只能按2013年标准计算;2、三期费用按鉴定意见计算;3、医疗费、鉴定费以正式票据为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规定计算;5、交通食宿费酌情支持1000元;6、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情考虑;7、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贵州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李兴卫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贵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身份证、家庭户口登记卡、第二组征据事故认定书、第三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第四组证据中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私人诊所处方签有异议,认为不是实际住院发生,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册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有伪造嫌疑;对第六组证据交通食宿费票据认可住院和鉴定期间的开支,请法院酌情支持;对第七组证据车辆维修发票没有定损评估依据和维修清单,不予认可。原告杨某甲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贵州分公司对被告李兴卫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第二组证据事故认定书、第三组证据原告在毕节市医院的疾病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发票、第四组证据交强险保险单、第五组证据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均无异议。

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认可的陈述,结合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情况,各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1)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还是城市标准计算;(2)原告的损失在原、被告之间按多少比例分担;(3)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及在私人诊所医疗费用应否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 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家庭户口薄登记卡、第二组证据事故认定书、第三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第四组证据中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以及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私人诊所处方签因不是医疗机构正式发票而且被鉴定意见所评估后续治疗费包括,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中出院后再去医院复查的发票与鉴定意见评定的后续治疗费一样是原告后续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册,能够相互支持印证原告杨某甲、石某夫妻二人从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毕节七星关区XX装饰公司居住务工的事实,两被告虽持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故原告的赔偿应当按照贵州省的一般城镇标准计算;第六组证据交通食宿费票据综合各方当事人意见酌情支持1000元;第七组证据财产损害赔偿发票因没有有关部门定损评估报告和维修清单,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李兴卫驾驶其贵AW771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11线从纳雍往毕节方向行驶。17时许,行至S211线70Km处时,由于被告李兴卫的车占线行驶,其车辆前部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杨某甲驾驶的贵FK666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贵FK666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翻下路沿,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原毕节市公安局(现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6A12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兴卫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甲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毕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尺桡骨茎突骨折、右腕舟状骨骨折、右腕舟状关节脱位、左膝部软组织裂伤、左眼睑挫裂伤,住院治疗26天,被告垫付住院医疗费28843.69元。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杨某甲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持续误工期130日、后续营养期56日、后续护理期84日。原告找两被告索赔未果,特诉请本院判决两被告赔偿损失123932.9元并判决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与其妻石某从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毕节市七星关区XX装饰公司居住务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被告李兴卫所驾驶的贵AW771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贵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时,与原告建立抚养关系的有其父母二人及未成年其子女四人,原告父母生有原告及其兄弟五人,被扶养人均在农村居住。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兴卫驾驶其贵AW7715号小型普通客车占道行驶与原告驾驶的贵FK666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杨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确实存在,并经原毕节市公安局(现七星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6A12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兴卫驾车违法占道行驶碰撞原告杨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伤原告,是导致原告受到损害的主要原因,应当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无证驾驶,驾驶技术生疏是导致其受到伤害的次要原因,也应当对自己受到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过错大小及与损害后果的关系,酌定由被告李兴卫承担侵权后果80%的民事责任,由原告杨某甲承担自己损害后果20%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侵权责任人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因涉案车辆贵AW771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贵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故被告李兴卫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贵州分公司在贵AW7715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兴卫按主次责任分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赔偿项目计算如下:1、医疗费28843.69元,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在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8843.69元;2、误工费15166.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在毕节市七星关区XX装饰公司务工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持续误工130天,因此其误工费为3500元/月÷30天×130天=15166.66元;3、护理费10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原告实际住院26天,鉴定评定后续护理期限为84天,原告夫妻均在毕节市七星关区XX装饰公司务工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原告护理费为按1人护理计算为3500元/月÷30天×110天×1人=12833.33元,原告请求10500元,故支持10500元;4、交通食宿费1000元,原告虽未举证证明交通费实际发生的数额,但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住院、复查、鉴定等必然产生交通费,综合各方当事人意见酌情支持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实际住院2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住院26天=780元;6、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年龄在60周岁,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经鉴定机构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在贵州省毕节市城区已持续居住1年以上,应按贵州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20667.07元×20年×10%=41334.14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侵权责任人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132元,原告支付鉴定机构伤残等级鉴定费等费用2132元,被告应据实赔偿;9、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机构评定原告后续检查治疗所需费用6000元,原告出院后两次复查费用232.4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后续治疗费为6232.4元,但原告请求6000元,故支持6000元;10、营养费16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规定,参照原告病历及其伤情较严重,加强营养有助于其恢复健康,原告实际住院26天,鉴定机构评定后续营养期限56天,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营养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30元/天×(26+56)天=2460元,原告请求1680元,故支持168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9954.3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杨某甲受伤时,与其建立扶养关系的人有其父母及四个子女:其中原告之父杨某乙1940年11月11日生72周岁多1个月,其母聂某某1942年3月14日生71周岁差3个月;原告长女杨甲2001年1月20日出生,为12岁差1个月;长子杨乙2003年4月27日生10周岁差4个月,次子杨丙2005年7月12日生8周岁差5个月,三子杨某丙2007年11月25日生5周岁多1个月。2013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901.71元,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740.18元,原告伤残为十级,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10%。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计算为(4740.18×10%×2÷5)+(4740.18×10%×4÷2)=1137.63元,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11+3)÷12〕×4740.18×10%÷5}+{〔(6+8+10+12)+(1+4+7+11)÷12〕×4740.18×10%÷2}=10615.15元,原告主张9954.36元,故支持9954.36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损失为122390.85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贵AW771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贵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及保险合同约定,上述第1、5、9、10项(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37303.69元属于交强险分项限额中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中的赔付项目,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贵州分公司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中赔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27303.69元,由被告李兴卫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7303.69元×80%=21842.95元,剩余20%由原告自行承担,即27303.69元×20%=5460.74元;因被告李兴卫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843.69元,故减去其应承担的医疗费21842.95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贵州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2999.26元,其余医疗费7000.74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贵州分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李兴卫。第2、3、4、6、7、8、11项共计85087.16元属于交强险分项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的赔付项目(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贵AW7715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贵州分公司据实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在私人诊所的医疗费用已经包括在后续治疗费范围内,本院不在再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摩托车修复费用,由于没有相关部门定损评估报告和维修清单,本院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AW7715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杨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人民币2999.2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AW7715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杨某甲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人民币85087.16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AW7715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被告李兴卫为原告杨某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7000.74元。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780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90元,共计2970元,由被告李兴卫负担1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负担283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聂宗武

审判员  李为成

审判员  邓 坤

二0 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清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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