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万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大洲(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毕节市郊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黄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正福(特别授权代理),贵州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培利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毕节市郊供电局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培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大洲、第三人毕节市郊供电局委托代理人李正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驾驶贵FG5***货车为李大勇拖泥巴,在阴底乡箐口村八组倒车时撞到高压输电线电杆,电杆受损,未折断,输电线路没有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了被告和电杆所有者第三人下辖的阴底供电所。第三人要求原告赔偿因更换电杆和停电造成的损失共计42,260.00元。原告认为达不到这样高的损失,为了减少损失先向第三人赔偿了15,000.00元。原告的贵FG5***货车于2013年9月1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原告认为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原告赔偿。但被告拒绝赔付,第三人又拒绝返还原告垫付的15,000.00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被告应该汇同第三人和原告核定损失,但被告一直没有进行核定,致使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一直没有解决。原告认为,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毕节市郊供电局各种损失42,2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某某:
证某某一:2013年10月15日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撞坏电杆费15,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1、该收据为手写版,仅有张平签字,没有第三人盖章,客观性无法确认。2、不具有合法性,个人与单位往来,产生的票据应是正规加盖公章的。3、不具有关联性,一根电杆不可能损失15,000.00元。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张平是供电局职工,收到的钱已支付给施工单位。
证某某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但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理赔却拒绝赔付。被告质证意见: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至今原告未举证证明事故发生时间以及是保险车辆发生的事故。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保单上明确规定机动车未取得合法驾驶证的,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在保险期间内。
证某某三:原告熊培利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用以证明原告熊培利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
证某某四: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阴底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2013年10月14日发生事故的事实。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
被告口头辩称:1、原告主张的事实,因答辩人至今未收到任何事故认定书,因而事故的性质应由原告举证证明。2、原告主张的损失42,260.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他向第三人支付了15,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3、如果要赔,根据先交强险后商业险,商业险应在责任范围内赔付,该案应先明确责任。4、赔付前提是肇事车有合法手续,驾驶人有合法驾驶资格,否则具有免赔权利。5、本案诉讼费答辩人不应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某某:
事故现场照片三张。用以证明事故并未致涉案电杆断裂而倾倒,未使该电杆上的电线断裂,不存在供电中断情形。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是非要电线断才会断电。
第三人口头述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第三人的输电线路同样受损,第三人损失是经评估出来的,包括材料费和人工费等,有证某某证明。2、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告的工作人员及第三人的员工到现场处理过。经阴底派出所出现场,事故责任明确是原告的全责,所以未请求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合情合理的。
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某某:
证某某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以证明第三人毕节市郊供电局作为法人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
证某某二:施工安全协议、施工费用清单、收据、停电损失费清单、照片。用以证明:1、第三人拥有的10kv田阴线176#电杆被贵FG5***车辆撞损及修复的情况;2、第三人与施工单位贵州中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就电杆修复费用清单明细共计20,050.00元,现已支付15,000.00元,尚欠5,050.00元未支付;3、电杆受损停电导致第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22,176.00元。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客观性有异议,施工安全协议书、收据、清单的产生是来源于第三人及贵州中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协议,协议内容被告不知晓,原告也未参与,由此产生的损失不具有客观性。2、协议书上有明显修改、涂抹痕迹。关联性有异议。协议书不能体现是保险车辆造成电杆损坏。损失费用是由第三人提供的,无其他证人和证某某证实,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某某,原告所举四组证某某均为书证,能证明原告在2013年10月14日驾驶贵FG5***号货车撞倒第三人所有的电杆并赔付15,000.00元。原告是合法驾驶人,及原告的贵FG5***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所举的三张照片,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从照片上只能体现出电杆有断裂并倾斜的现象,不能体现出电杆上的电线是否断裂,是否中断供电。因此,仅就这三张照片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第三人所举的第一组证某某系主体身份证某某,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某某中施工协议、施工费用清单、收据和照片,相互印证,能证明修理电杆所需的费用及已支付了部分施工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停电损失费清单,是第三人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某某佐证,不能证明电杆受损导致停电损失的事实发生,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对以上证某某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为贵FG5***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保险限额: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00元。
2013年10月14日下午18时50分许,原告熊培利驾驶贵FG5***号货车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阴底乡箐口村八组时将第三人所有的高压线电杆撞断,造成电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了被告及第三人。经第三人找修理方贵州中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对电杆进行修复,所需费用为20,050.00元。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15,000.00元,第三人又将该款支付给修理方贵州中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尚欠该公司5,050.00元未支付。第三人毕节市郊供电局要求原告赔偿。原告认为应由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被告拒绝赔付。原告遂以上述请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其所有的贵FG5***号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贵FG5***号货车撞断第三人所有的电杆,为修复电杆所需费用为20,05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15,000.00元,被告在支付保险赔偿金时应将15,00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对第三人所述的停电损失,没有证某某证实该停电损失系原告驾车撞倒电杆导致停电所造成的,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
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第三人毕节市郊供电局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050.00元,支付原告熊培利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5,000.00元。
驳回原告熊培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7.00元,由原告熊培利承担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人民币4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玉 桂
审 判 员 罗 桂 华
人民陪审员 赵 明 贵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粼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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