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谢斌。
原告翟益友与被告谢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益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斌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应诉,本院对本案依法作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益友诉称:被告谢斌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一万元(10000.00元),并写有借条,原、被告双方商定,借款定于2013年11月1日前偿还,如借款人(被告)逾期不还,每月按总额的百分之三利率偿还原告,借条并注明借款人(被告)以自己的家产作为抵押,直至今日被告未偿还所有的借款及利息,且被告联系不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谢斌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斌2013年10月1向原告翟益友借款人民币一万元,并写有借条,定于2013年11月1日前归还,如借款人(被告)逾期不还,每月按总额的百分之三利率偿还原告;借款人(被告)以自己的家产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依法保护其诉讼请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翟益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2013年11月1日到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及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谢斌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聂宗武
审判员 李为成
审判员 袁红菊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清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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