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与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19
原告袁某某,毕节市人。

被告常某某,毕节市人。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我与常某某于2000年9月经人介绍谈婚,2001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共生育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四个孩子。因常某某经常殴打我,我不愿再和他生活,诉请法院判决我与常某某离婚;四个孩子由常某某抚养;双方共同财产归常某某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常某某负担。

被告常某某辩称:我与袁某某虽有吵打,但我们夫妻关系一直都很好,我不同意与袁某某离婚,为了家庭幸福和抚养好四个孩子,要求袁某某与我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常某某于2000年9月经人介绍谈婚,2001年11月23日在青场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黔2001字第89号结婚证,同年11月28日举行婚礼结婚。双方婚后感情较好,至今共生育四个孩子,长子常某乙,生于2002年7月17日;次子常某丙,生于2004年2月11日;三子常某丁,生于2005年11月26日;四子常某,生于2010年9月16日。2013年6月3日,常某某在青场镇计生站作了男扎手术。因常某某认为是袁某某将其从外地打工骗回来作男扎手术,双方为此发生吵打,此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吵闹不睦,致原告以被告常殴打她为由诉请离婚。在诉讼中,原告不能举出充足的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民事诉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贵州省计划生育绝育证;被告举证的民事答辩状,身份证复印件 ;本院调取的户籍登记证明,调解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除原告陈述的离婚理由因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而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诉请离婚,却不能举出充足的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源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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