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家湾卫生院与王建东、陶仁龙、贵州华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19
原告杨家湾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顾怀顺,系该院院长。

被告王建东。

被告陶仁龙。

被告贵州华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应六、甘兆勇,其二人代理权限均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区支公司。

负责人孙为民,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根,其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杨家湾卫生院诉被告王建东、陶仁龙、贵州华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运输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云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徐永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训前、郑朝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其间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2014年4月5日申请恢复审理)。原告杨家湾卫生院法定代表人顾怀顺、被告王建东、陶仁龙、华星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应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财保云岩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家湾卫生院诉称:2011年10月1日,被告王建东驾驶贵A42530号力帆牌中型自卸货车由赫章县沿G326线往毕节方向行驶,至G326线624KM+800M处时,因被告王建东占道行驶与原告所有的由徐智驾驶的贵FB6637号华夏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贵FB6637号华夏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翻下路坎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王建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徐智无责任。经定损维修,原告共花去修车费用36538.00元,就赔偿事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达成协议。贵A42530号车车辆所有者为华星运输公司,租用人为陶仁龙,在中财保云岩支公司购买了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车辆费用38188.00元,由中财保云岩支公司直接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杨家湾卫生院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

2、第二组证据总金额为38188元修车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修车产生; 上述费用。

被告王建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没有异议,我愿承担我应当承担的责任。

被告王建东未提供证据。

被告陶仁龙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你原告所诉我我无异议,肇事车辆是我向华星运输公司租用的,保险我每月打给华星运输公司由该公司代买,该车肇事后,我第一时间向华星公司报案,但没有一个人来处理,本次事故和2010年9月8日两次发生事故华星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均未前来参与处理,两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和车辆维修费51296.60元,所以应由华星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和我的损失,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保险卡一张和向华星运输公司保险费打款单原始单据,证明该保险费用已打给华星运输公司,由该公司代缴所租用车辆保险费用。

被告华星运输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求每月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本案被告王建东与答辩人每月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本案肇事车辆是2009年11月10日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与本案另一被告陶仁龙签订租赁合同由陶仁龙使用,按照法律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使用人赔付,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华星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为贵A42530号车保单一张,证明目的为该车已向中财保云岩支公司投保且在投保期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第三组证据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该肇事车已租给陶仁龙使用。

被告中财保云岩支公司辩称:1、该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2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3、经我公司现场查勘后进行定损为33128元,我公司愿就定损金额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认可。

被告中财保云岩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原告杨家湾卫生院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车辆的损失情况,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陶仁龙和被告华星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能证明涉案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和投保情况,该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赔偿应由谁赔付。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0月1日,被告王建东驾驶贵A42530号力帆牌中型自卸货车由赫章县沿G326线往毕节方向行驶,至G326线624KM+800M处时,因被告王建东占道行驶与原告所有的由徐智驾驶的贵FB6637号华夏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贵FB6637号华夏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翻下路坎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王建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徐智无责任。经定损维修,原告共花去修车费用36538.00元,贵A42530号车车辆所有者为华星运输公司,租用人为陶仁龙,驾驶人为王建东,在中财保云岩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而涉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建东占道驾驶贵A42530号车将正常行驶的贵FB6637撞翻路坎,导致贵FB6637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认定王建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贵FB6637驾驶员徐智无责任,王建东应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因发生交通事故时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为华星运输公司,租用人为陶仁龙,驾驶者为王建东,承保人为中财保云岩支公司,投保人为华星运输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王建东驾驶的贵A42530号车已在被告中财保云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即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在商业和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4538.00元。对于被告陶仁龙认为被告华星运输公司及中财保云岩支公司应赔偿其2010年9月8日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诉求,本院已当庭告知其另案起诉和提起反诉的权利,在期间内陶仁龙并未向我院缴纳反诉费用,本院对其辩护或反诉主张视为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00元,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4538.00元。

二、驳回原告杨家湾卫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0元,由被告王建东、陶仁龙、贵州华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永仁

人民陪审员  周训前

人民陪审员  郑朝顺

二0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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