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熊某某。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熊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认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6年5月15日生育长女许某乙,现读高中,1999年10月29日生育次女许某丙,2010年6月8日生育三女许甲(未上户口),双方有一个排面的三楼住房。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25万元。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常发生矛盾,2012年4月24日被告私自外出,我多次电话要求其回家抚养孩子,被告拒绝。2014年5月被告返回,常与一家老小争吵,现双方无法再继续生活。特诉至法院,1、双方所生孩子平均分担抚养费(诉讼中变更为由自己负责抚养),2、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中自愿表示双方自行协商),3、共同债务平均偿还(诉讼中变更为由自己偿还)。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许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常住人口登记卡4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长女许某乙、次女许某丙的身份事项;
2、普宜镇计生办证明1份,用以证明双方生育两个女孩的事实;
3、普宜镇乐都村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同居,未办结婚登记,双方生育三个孩子,其中第三个女孩许甲生于2010年6月8日,未上户口的事实。
4、证人马某甲、马某乙、廖某某、刘某某出庭证言:熊某某已外出两年有余未回来了。用以证明双方已分居两年以上的事实。
被告熊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也料。
经庭审,被告熊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1、2、3、是有关机关或组织依法出具的的书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证人出庭作证,证言之间相互印证,与原告的陈述相吻合,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认识,未达法定婚龄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达到法定婚龄后也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6年5月13日生育长女许某乙,现读高中,1999年10月29日生育次女许某丙,2010年6月8日生育三女许甲(未上户口),均未独立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5年认识,未达法定婚龄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达到法定婚龄后也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也表示不愿办理结婚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双方的关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双方所生之三个女孩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均有义务抚养,被告熊某某在法院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便外出,原告在庭审中变更愿意抚养三个孩子,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在庭审中放弃该诉讼请求,表示愿与被告先自行协商,协商不好以后再起诉,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双对方的共同债务,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在庭审中自己愿意负责偿还,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双方所生的长女许某乙、次女许某丙、三女许甲均由原告许某某负责抚养;
二、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原告许某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950.00元,减半收取475.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詹伟
二0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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