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甲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19
原告叶某某,毕节市人。

被告徐某某,毕节市人。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我与徐某某于1995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谈婚,同年农历腊月十二结婚。1998年4月3日在大河乡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生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三个孩子。共同建有两层楼平房。由于双方草率结婚,脾气不和,很难沟通,性格差异大,常吵打不睦,被告怀疑我有第三者,夫妻关系恶化,从2009年下半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法院判决我与徐某某离婚;三个孩子由我抚养;两层楼平房归三个孩子所有。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叶某某离婚,我们夫妻关系一直都很好,为了家庭幸福和孩子的成长,要求叶某某与我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俩人在未谈婚前是同村居住,两家相距不远。双方于1995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谈婚,1996年1月31日结婚,1998年4月3日在大河乡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98字第40号”结婚证。双方婚后共生育三个孩子,长子叶某乙,生于1996年10月1日;女孩叶某丙,生于1999年3月30日;次子叶某丁,生于2001年3月25日。2001年12月31日,徐某某在大河乡计生站作了女扎手术。双方婚后,原告叶某某常外出打工,被告徐某某在家抚养孩子和照顾家庭。2002年至2003年期间,双方共同修建了平房两间,2008年在原平房顶上建了第二层平房两间。原告叶某某以前述理由诉请离婚,叶某某不能举证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民事诉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登记证明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六页,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一份;被告举证的民事应诉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两份 ;本院询问徐某某的笔录及调解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陈述的离婚理由因没有证据证实而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诉请离婚,却不能举证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源

二O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张华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