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邓贵生、谢小鹏,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业军。
被告付业书。
委托代理人周定乾,毕节市七星关区龙场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严宗科诉被告付业军、付业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宗科,被告付业军、付业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宗科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不同组村民。1980年以原告之父为户主的原告一家共9人在本组承包了包括涉案争议土地在内的土地,1987年,被告之父付修元用其承包的大地组地名为“花漫银子”的土地调换原告承包的位于涉案争议土地旁的土地来建房,被告之父还在已修好的房屋后面沿着与原告承包地的边界栽了两棵泡桐树作为实际调换土地的边界线,原告之父得以耕种被告的花漫银子的土地。涉案争议土地原告一直经营管理,2013年上半年,原告经申请村镇同意建房,但遭到被告阻扰,被告向七星关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在未审查被告作为申请人的主体是否合法且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就作出了涉案《仲裁裁决书》将诉争土地确权给被告。涉案土地系原告农户9名家庭成员的承包地,并未调换给被告之父,所调换的土地已被被告之父全部用于建房;被告不具备申请土地纠纷仲裁的主体资格,七星关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将二被告列为仲裁申请人错误明显,该仲裁错误,仲裁结果无效。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位于七星关区对坡镇田边村田脚组沙寨道班门口的涉案争议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属原告及其承包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严宗科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号证据: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二号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以证明争议土地是原告父亲承包而来。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的地调给被告家后不再登在承包证上。
三号证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的依据、被告无主体资格、仲裁错误。被告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
四号证据:照片四张。用以证明争议土地与被告家房屋的实际现状。被告认为该照片不全面。
五号证据:申请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本案争议土地的主体资格,并申请建房得到主管部门准许。被告认为该证有为诉讼而后补的嫌疑,达不到原告举证目的。
六号证据:证人邓某甲、邓某乙出庭证词。证明付修元与严绍玉先达成调地协议后,在修房过程中,修到哪点地就调齐哪点。被告认为证词相互矛盾,只有调好地才修房,不存在修到哪里才调到哪里。
七号证据:证人杨某某、严某某、王某某出庭证词。严某某、王某某证明争议土地是严绍玉的,杨某某证明争议土地是严绍玉之子的,被告认为严绍玉家管理该地不真实。
被告付业军、付业书辩称:被告虽在承包土地时未参与承包,但被告父亲参与承包,其父已去世,被告对其父承包地及调换来的土地也具有继承权。本案所争议土地是完全调换给被告家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确认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被告所有。
被告付业军、付业书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号证据:仲裁庭开庭笔录。用以证明原告承包证上“学校背后”与争议界限四至不同。原告方在仲裁庭的证人邓某乙的出庭证言与书面证言大部分不一致,邓某乙、邓某甲的证言相互矛盾;证人严绍玉系原告严宗科之父,当时的证言也与邓某乙、邓某甲的证言相互矛盾。仲裁委的裁决正确。原告认为仲裁委调查的证据原告不知晓,程序错误,该证据达不到被告举证目的。
二号证据:仲裁委对聂祥志、邱永文的调查笔录证明。争议土地是调给被告之父的修房时未修完是基于以后的发展使用。原告认为此证据来源不合法,原告从来不知晓,应以本次庭审提供证据为准。
三号证据:仲裁裁决书。证明争议土地是原告之父调换给被告之父的。四至界限不同是经仲裁委实地查看过的。原告申请建房证明上次仲裁开庭时未举证。原告认为四至界限有出入,但肯定调换的就是这块土地,仲裁裁决书本身重大错误是主体问题。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被告有无主体资格;争议土地是否调换。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如下证据应当采信:原告的提供的一号、二号、三号、四号证据;被告提交的一号、二号、三号证据。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所证明的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争议土地是原告之父调给被告之父一直管理使用的客观事实。原告提供的五号证据建房申请与仲裁过程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其他证据相互矛盾;六号证据中邓某甲、邓某乙证明原告之父严绍玉与被告付业军、付业书之父付修元达成调地协议后,在修房过程中房屋修齐哪点地就调到哪点是相互矛盾的,同时该证词与其在仲裁庭证明的不知道调地情况也前后矛盾;七号证据中证人严某某、王某某证明争议土地是严绍玉的,与杨某某证明争议土地是严绍玉之子的相互矛盾,这些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土地没有调给被告之父的事实,均不可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不同组村民,1987年2月,原告之父严绍玉与被告之父付修元达成口头调地协议,被告之父将其承包位于大地组小地名“花漫银子”的承包地,调换原告之父严绍玉承包位于田脚组沙寨道班门口(四界为:前抵沙寨去罗海的公路,后抵胡华强土界,左抵严某某土界,右抵胡华强土界)的承包土地。调换土地当年,被告之父付修元就在调换得的沙寨道班门口的土地上修建了住房、厕所,并在剩下的土地即现双方争议土地(见卷内现场勘验图: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对坡镇田边村沙寨道班门口,四至界限为前抵沙寨去罗海的公路堡坎外沿,后抵胡华强土界前面梧桐树,左抵被告家住房、厕所及严某某土界,右抵胡华强土界及新修猪圈墙外出0.65米处)上进行经营管理,栽柳衫、核桃、李子、梨子等树木,直到1997年因被告父母离异、外出打工,二被告先随父在家生活,后又随母在外生活,被告之父付修元于2011年去世。所以从1999年底至今因被告全家不在本地未耕种该争议土地。2013年原告在该土地上下基脚建房,二被告知道后进行阻拦,双方发生纠纷,二被告向七星关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经审理后作出七星关农仲案(2013)第0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争议土地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对坡镇田边村沙寨道班门口,四界为:前抵沙寨去罗海的公路,后抵胡华强土界,左抵申请人家住房、厕所及严某某土界,右抵胡华强土界及新修猪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付业军、付业书共同所有。严宗科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二被告系土地承包人付修元之子,属该承包户家庭成员,具有本案涉案土地主体资格。《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其承包经营权属清楚,系被告之父用承包土地与原告之父调换其承包地取得,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争占该土地实属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涉案争议土地没有调换给被告之父的事实主张,其提供证明该主张的证据相互矛盾,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律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宗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严宗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科 学
人民陪审员 吴 学 军
人民陪审员 邱 玉 碧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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