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某与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19
原告尹某某。

被告葛某某。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某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不到庭应诉,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葛某某于2012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我们夫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性格脾气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打架分居。于2012年6月份发生吵架,被告就私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因此我们夫妻分居两年感情破裂,特诉请法院判决准许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家庭户口簿登记卡、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等证据,开庭前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了未到庭证人吕某某的证言笔录并在庭审中宣读。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被告葛某某缺席,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葛某某打工认识于2012年3月7日到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性格脾气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打架分居。于2012年6月份发生吵架,被告就私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被告夫妻分居两年,既无生活上的联系,又无经济上的往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持续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应当以和睦的夫妻感情为基础。由于被告私自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两年,既无生活上的联系,也无经济上的往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应准许双方当事人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共计10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为成

人民陪审员  邓 华

人民陪审员  龚运尧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清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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