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薛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先后生育了两个小孩薛某和薛某乙。后原、被告两人一起外出打工。2010年7月,被告趁原告给老板送货外出时,悄然离走。原告请一起打工的老乡到处走,都没有找到,电话也联系不上。到现在为止,均无法联系上被告,现原、被告分居已经三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所生育的两个小孩由原告自费抚养。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清水铺镇晓沟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证明被告已外出三年多,现下落不明;4、原告申请的证人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外出至今,未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下落不明。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母亲所石国翠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王某某外出三年多,一直未与其联系过,不知其去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并于1999年12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先后于1997年2月17日生育长子薛某,2002年1月11日生育次子薛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贫困,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期间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农历6月一个人外出,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原告寻找被告三年多,一直未找到,不知其具体下落。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条件,本案中原告薛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现已分居三年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意见,可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两个孩子的抚养,长子薛某现年17岁,已外出打工,故对长子薛某不再进行抚养;次子薛某乙现年13岁,就读于清水铺镇晓沟小学五年级,原告要求由自己抚养,由于被告现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薛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原、被告双方所生次子薛某乙由原告薛某甲抚养,一直抚养到小孩能独立生活为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秀华
人民陪审员 薛朝品
人民陪审员 赵 军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季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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