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于典与杨于恒、王银会、杨堂江、杨堂琴、杨堂燕返回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19
原告杨于典,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家华,系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于恒,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龙杰,系贵州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银会,毕节市人。

被告杨堂江,毕节市人。

被告杨堂琴,毕节市人。

被告杨堂燕,毕节市人。

原告杨于典诉被告杨于恒、王银会、杨堂江、杨堂琴、杨堂燕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于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华、被告杨于恒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杰、被告王银会、杨堂江、杨堂琴、杨堂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于典诉称:原告祖父君选公(号贤甫)与被告杨于恒祖父君用公系亲弟兄,被告王银会系被告杨于恒弟媳,被告杨堂江、杨堂琴、杨堂燕系被告王银会子女。君选公、君用公、君相公、君显公四房分家时,长房君选公分授大寨借项小堡自置房屋基园,二房君用公分授小堡子田壹型蒲州河房子与曹姓档置。现原告所有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林口镇林前村一组木结构四列三间(带厢房)的房屋原告祖父君选公另行向刘姓所购买,后由原告所继承。因君用公家道中落,君用公之子杨志宏携妻陈氏返回林口,无房居住,向原告母亲洪氏请求:将原告家空置房屋借一间给其居住,原告母亲洪氏将空余房屋一间借于杨志宏居住。1983年,原告长女杨唐菊结婚,需对堂屋进行维修,但被告杨于恒、杨于岳(被告王银会之夫)与其母陈氏无故阻拦,寻事滋事,后经公社、大队干部调解,亲属相劝,等以后他家有房子以后再说。2014年5月23日原告请匠人来对堂屋进行维修,但被告王银会、杨堂琴、杨堂燕、杨堂江等相继出面阻挡,将原告所修建的砖墙推到。原告遂即将情况告知林前村委领导并向林口派出所报警,在林前村委领导和派出所干警赶到场后,才得以阻止被告杨堂琴、杨堂艳的恶行。几被告的种种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搬出所非法占用原告的房屋,停止对原告房屋的侵权行为及排除妨碍;赔偿因被告的行为所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000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典当凭据,证明所争议的房屋是1927年刘树仁典当给原告祖父杨贤甫(又名杨君选)的;2、原告曾祖父遗嘱,证明现在争议的房屋不在遗嘱范围内;3、照片四张,证明堂屋部分和堂屋右侧一列五间被被告侵占;4、原告所述借房经过书面证言,证明现争议的房屋是原告祖遗财产,原告祖上借给被告祖上居住。

被告杨于恒、王银会、杨堂江、杨堂琴、杨堂燕辩称:现在所争议的被告居住的房屋是祖上遗留下来的,解放前就居住在里面,一直到现在。1983年发生的争议是事实,后也是各自居住自己的房子,该争议的房屋与原告没有关系。本案现在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杨于恒、王银会、杨堂江、杨堂琴、杨堂燕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组,五被告均认为民国时候的字据,作为新中国的物权证据无效力,且字据是十年典当,典当不是买卖,权属不清,典当上的当事人和本案的原告关系无法查明,字据的真实性无法查明,本院认为该典当凭据系原告祖上购买房屋依据,予以采信;第2组,五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考证,解放前的个人意思表示来作为现在的物权,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组证据虽然是解放前的个人遗嘱,但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公序良俗原则,本院予以认可;第3组,五被告认为所争议的房屋被告从解放前一直居住到现在,而非侵占,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房屋的现状,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4组,五被告认为属原告单方面叙述,无相关的借房借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27年8月18日,原告杨于典祖父杨贤甫(又名杨君选)与刘树仁签订典当凭据,获得位于现毕节市七星关区林口镇街上的四列三间厢房。1983年,原告杨于典长女杨唐菊结婚,因对堂屋进行维修,与被告杨于恒、杨于岳(被告王银会之夫)及其母陈氏发生纠纷,后经公社、大队干部调解,亲属相劝,原、被告各居其屋。2014年5月23日,原告杨于典请匠人来对堂屋进行维修,被告杨于恒、王银会、杨堂琴、杨堂燕、杨堂江等相继出面阻挡而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于典祖父杨贤甫(又名杨君选)与刘树仁于1927年8月18日签订的典当凭据系附条件的买卖合同,约定的十年赎回期限过后,杨贤甫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后该房屋被原告杨于典继承所得。五被告辩称其所居住的房屋是祖上遗留下来的,解放前就居住在里面,一直到现在,而原告杨于典的曾祖父的遗嘱载明,被告杨于恒、王银会的祖父杨君用继承的房屋位于小堡子田壹型蒲州河房子与曹姓当置的,并非五被告现在所居住的房屋,且五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杨于恒、王银会、杨堂江、杨堂琴、杨堂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本案属于侵犯原告物权的案件,被告的侵权事实一直持续存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故原告杨于典请求被告杨于恒、王银会、杨堂江、杨堂琴、杨堂燕立即搬出所非法占用原告的房屋,停止对原告房屋的侵权行为及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因被告的行为所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000元人民币的诉请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于恒、王银会、杨堂江、杨堂琴、杨堂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其占用的原告杨于典的房屋;

二、驳回原告杨于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于恒、王银会、杨堂江、杨堂琴、杨堂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秀华

二0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季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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