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永刚、古天禄,兴文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明秀,四川省文兴县人。
被告黄利,四川省文兴县人。
被告黄广,四川省文兴县人。
被告雷玉恒,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红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成富,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远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显利,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立中,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许开琼诉被告钟明秀、黄利、黄永、贵州省毕节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雷玉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开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刚,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成富,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显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明秀、黄利、黄广、雷玉恒、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以来一直在广东务工,2013年回家过春节,农历正月十二(即2013年2月21日)乘坐黄启均驾驶的粤TGC5**小型普通客车返回广东务工,当车行至广成线1464公里加70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雷育恒驾驶的贵F05**7号大型客车相撞,致黄启均死亡、原告等六人受伤。该起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以黔公交认字(2013)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启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雷育恒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家庭贫穷,无力承担昂贵的医疗费用,故转回老家诊治。经查,粤TGC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钟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贵F05**7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保护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96,580.74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目的: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运输公司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目的: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黄启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雷育恒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没有责任。
被告运输公司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第三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检查报告。
证明目的: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
被告运输公司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第四组:鉴定意见书。
证明目的:原告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00元。
被告运输公司质证后认为:许开琼的伤情没有达到十级伤残,病历上未骨折,而鉴定报告上有骨折,委托鉴定时,应该通知我们车属单位一起选择鉴定结构,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质证后认为:病历上许开琼未骨折,鉴定报告上有骨折,要求重新鉴定。
第五组:医疗发票及鉴定费发票、鉴定检验照相复印费收据。
证明目的:原告住院即鉴定所花去的费用。
被告运输公司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第六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居住证。
证明目的: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都是在广东省居住打工。
被告运输公司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居住证已过期,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广东打工。
第七组:保险单4份。
证明目的:两辆涉案车辆的保险情况。
被告运输公司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运输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部分没有意见。雷育恒是我们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运输公司作为专门的运输企业,我们的客运车辆都是全额投保的,我们在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投有保险。我单位的贵F08***号车在事故中认定为次责,我们将根据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金额就按国家规定和法院的判决为准。
被告运输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答辩称: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七伤,保险限额医疗费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应在此8人中分摊。我公司是运输公司的保险人,运输公司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我公司承保的贵F085**7号车负次要责任,根据原告的赔偿明细及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钟明秀、黄利、黄广、雷育恒、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
经对全案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原告所举第一、二、三、五、七组证据材料,被告运输公司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五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许开琼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产生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以及涉案肇事车辆粤TGC5**小型普通客车、贵F05**7号大型客车的投保情况等事实,故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材料,被告运输公司、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有异议,但二被告未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就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有无鉴定资质或鉴定标准适用错误提供证据而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六组证据材料,被告运输公司、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居住证的有效期限为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8日,能证实许开琼在此期间系在广东省江门市务工,结合本起交通事故其他伤者的陈述,村委会的证明能证实原告许开琼于2007年5月至2013年2月之前一直在广东打工的事实,故该组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计算原告许开琼的损失应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2、本案中的赔偿责任主体是谁?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据怎样计算?
根据前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2月21日,黄启均(已故)驾驶自有的粤TGC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许开琼等人从林泉沿广成线往贵阳方向行驶。16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雷育恒驾驶的贵F05**7号“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相撞,造成黄启均当场死亡及原告等七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黔西县中心医院检查治疗,确诊为:1、左侧髋关节脱位;2、右腕关节软组织损伤。原告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产生医药费3,026.10元。2013年3月15日,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3)第000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启均负事故主要责任、雷育恒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人无责。后原告于2013年6月、9月两次进行CT检查,诊断意见:左髋关节上缘撕脱性骨折,左臀肌萎缩。2013年11月12日,原告的损伤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0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许开琼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1%评定为X(十)级伤残;2、许开琼后期医疗费共需人民币伍仟元。
另查明:原告许开琼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系在广东江门市居住务工满一年以上。被告雷育恒系运输公司驾驶员,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贵F05**7号“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在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0.00元。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该车仍在保险期内。被告钟明秀系黄启均妻子,被告黄利、黄广系黄启均的子女。黄启均为其所有的粤TGC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个乘员各10,000.00元)等保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该车仍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许开琼在乘坐黄启均(已故)驾驶自有的粤TGC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时与被告雷育恒驾驶的贵F05**7号“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相撞,造成黄启均当场死亡及原告等七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认定黄启均负事故主要责任、雷育恒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许开琼等人无责,故黄启均、雷育恒应按责任认定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综合本案许开琼损伤原因力的大小,酌定黄启均承担70%的责任,被告雷育恒承担30%的责任。因黄启均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黄启均遗留有被继承财产及被告钟明秀、黄利、黄广作为其继承人继承了其遗留的财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钟明秀、黄利、黄广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正式票据证实其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用,故对其交通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雷育恒系被告运输公司驾驶员,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雷育恒正在履行职务,故雷育恒在交通事故中致许开琼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原告许开琼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前在广东江门市居住打工已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参照《贵州省交警总队关于印发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的通知》及贵州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及标准依法计算如下:1、医药费3,026.1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据实计算;2、残疾赔偿金37,401.02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8,700.51元/年×20年×10%=37,401.02元;3、误工费174.49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职业、工资收入及原告持续误工天数为262天,本院酌定参照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31,845.00元/年÷365天×2天=174.49元;4、护理费174.49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本院酌定按一人护理,参照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31,845.00元/年÷365天×2天=174.4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原告实际住院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30元/天×2天=60.00元,原告只诉请45.00元,本院从其所愿;6、鉴定费(包含检验照相、复印费)1,36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据实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侵权人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高,本院酌定支持2,000.00;8、后续治疗费5,0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以上赔偿项目合计49,181.1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运输公司就其所有的贵F05**7号“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在贵F05**7号车投保的交强险理赔范围中赔偿。因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七人受伤,现有五名受害人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外三个受害人因伤势较轻,未提起诉讼。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在本院同时起诉的五件案子中,有一件案子的受害人当场死亡,没有产生医疗费,故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由其他四个被侵权人按照比例各自享有2,500.00元(10,000.00元÷4人)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中按照比例已死亡的一个被侵权人享有30,000.00元,其他四个被侵权人各自享有20,000.00元[(110,000.00元-30,000.00元)÷4人],即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在贵F05**7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5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共计22,500.00元,剩余26,681.19元(49,181.19元-22,500.00元),被告运输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即8,004.36元(26,681.19元×30﹪),黄启均应承担70﹪的责任即18,676.83元(26,681.19元×70﹪)。因被告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贵F05**7号“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被告运输公司应承担原告赔偿款8,004.36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支付。黄启均为其所有的粤TGC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处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个乘员各10,000.00元),原告作为粤TGC5**号车上的乘员,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00元。被告钟明秀、黄利、黄广、雷玉恒、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在贵F05**7号“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开琼人民币22,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在贵F05**7号“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开琼人民币8,004.3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粤TGC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开琼人民币1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许开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5.00元,由原告许开琼承担人民币1,127.93元,由被告贵州省毕节市汽车运输公司承担人民币1,08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雪松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O一四年 七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朱曼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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