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甲与王某甲、徐某乙、徐某、第三人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19
原告徐某乙甲,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军、李杰,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徐某乙丙,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潘军,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乙,贵州省毕节市人。

第三人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立鸿,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大洲,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乙甲诉被告王某某、徐某乙丙、徐某乙、第三人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乙甲、被告王某某、被告徐某乙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军、被告徐某乙、第三人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大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乙甲诉称:徐某乙丙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原告徐某乙甲与被告徐某乙丙、徐某乙系徐某乙丙与被告王某某子女,徐某乙丙于2004年5月去世。徐某乙丙生前修建有位于毕节市市西环北路金钟村大修厂旁的民房一栋,拥有位于毕节市威西路61号的房屋一套。2006年5月26日,毕节市威西路61号房屋拆迁,被告王某某与毕节成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按协议约定将返还面积为45.57 m2的就地安置门面一个,面积为261.01 m2、138.30 m2、130.52 m2的安置房各一套。因原告父亲徐某乙丙生前未留有遗嘱,原告与三被告对如何分割共有的系列房产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协商多次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确认原告对位于毕节市市西环北路金钟村大修厂旁的民房一栋(户主徐某乙丙,四至界限:东过道,南燕金昌厂房,西刘大荣住宅,北刘大荣过道,占地面积为80.75 m2)以及拆迁毕节市威西路61号房屋而返还面积为45.57平方米的就地安置门面一个,面积为261.01 m2、138.30 m2、130.52 m2的安置房各一套等系列房产享有1/8的权利份额; 2、判决因拆迁毕节市威西路61号房屋而返还的面积为261.01 m2安置房一套归原告所有,面积为45.57 m2的安置门面一个以及位于毕节市市西环北路金钟村大修厂旁的民房一栋归被告王某某所有,面积为138.30 m2、130.52 m2的安置房由被告徐忠民、徐某乙各自分取一套,实际所得超过共有房产中享有的权利份额的主体,对他人进行货币化补偿;3、判决在拆迁毕节市威西路61号房屋过程中因旧房置换新房而需向拆迁方支付的15万元由原告与三被告按各自分得的安置房价值比例予以分担,拆迁安置过渡费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户籍登记证明、市西街道办北门社区证明、毕运司离退休办证明,证明原告徐某乙甲与被告王某某、徐忠民、徐某乙以及徐某乙丙(已去世)之间的亲属关系,王某某与徐某乙丙系夫妻关系,徐某乙甲、徐忠民、徐某乙系王某某与徐某乙丙子女。被告徐某乙、王某某无异议。被告徐忠民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关于徐某乙甲的人员基本信息只能证明原告的登记情况,不能证明原告与徐某乙丙关系。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徐忠民。

2、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证明原、被告基于继承徐某乙丙财产按份共有的房产有位于毕节市市西环北路金钟村大修厂旁的民房一栋、拆迁毕节市威西路61号房屋而返还面积为45.57 m2的就地安置门面一个,面积为261.01 m2、138.30 m2、130.52 m2的安置房各一套。被告徐某乙、王某某无异议。被告徐忠民对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无异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复印件不质证,如果城投公司确认盖有公章,我们认可,不用质证。第三人质证查实如果公司确有该合同,公司将加盖公司公章交给法院。(庭后第三人向法院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被拆迁人为王某某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3、评估报告,证明涉案房产的现有市场价值。被告王某某、徐某乙无异议。被告徐忠民质证被继承财产还有拆迁安置面积为261.01 m2的安置房未进行评估,原告没有提供其与被继承人是父女关系的合法证明手续。

被告王某某书面辩称:1、我同意将自己在位于毕节市市西环北路金钟村大修厂旁的民房一栋、拆迁毕节市威西路61号房屋而返还面积为45.57 m2的就地安置门面一个,面积为261.01 m2、138.30 m2、130.52 m2的安置房各一套等系列房产中拥有的权利份额在本案中一并分割完毕,以免日后另起纠葛;2、同意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析产方案,因我年事已高,收入微薄,且在待分割的系列房产中所占权利份额最多,故位于毕节市市西环北路金钟村大修厂旁的民房一栋、拆迁毕节市威西路61号房屋而返还面积为45.57 m2的就地安置门面一个归我所有,以解决我的住所和养老问题;3、法院判决金钟村房屋和门面给我后,在我有生之年由我支配,我百年之后,门面由徐某乙和徐某乙甲继承,金钟村房屋由徐忠民继承。

被告王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徐忠民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在户口本上体现不出原告与徐某乙丙的关系;2、财产未见原告提交材料,具体在举证、质证中说明;3、原告诉请的方案不符合事实法律规定,财产分配以户口薄上载明的人数为准,但户口薄上有一个叫徐梦华是否是徐某乙丙的合法继承人不清楚。

被告徐忠民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徐某乙书面辩称:我同意徐某乙甲在诉状中提出的析产方案,因被告王某某年事已高,收入微薄,且在待分割的系列房产中所占权利份额最多,故位于毕节市市西环北路金钟村大修厂旁的民房一栋、拆迁毕节市威西路61号房屋而返还面积为45.57 m2的就地安置门面一个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解决王某某的养老和居住问题。我因以上原因才未对涉案门面提出权利主张,若法庭不考虑将涉案门面划归王某某所有,我将对涉案门面提出相应权利主张。我们家户口本在徐忠民处,户口薄上的徐梦华是挂在我家户口上的,不是我家的家庭成员,徐某乙甲是我家最小的人员,年纪小,经济差。

被告徐某乙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书面辨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第三人,答辩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如果有本案的生效文书,公司将根据法院的生效文书对争议房产明确产权,履行相应义务。

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

庭后法院依被告徐忠民申请调取被告王某某在第三人处领取2013年和2014年的威西路拆迁超期过渡费统计表,原告对该统计表上记载的费用无异议,但2013年的过渡费徐某乙丙已占有使用。被告徐某乙丙对该统计表上记载的费用无异议,自己只得2013年过渡费的110,000.00元。被告王某某对该统计表上记载的费用无异议,2013年的过渡费我拿了180,000.00元给徐某乙丙。被告徐某乙意见同王某某。

证据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依被告徐忠民申请调取被告王某某在第三人处领取2013年和2014年的威西路拆迁超期过渡费统计表,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有权对徐某乙丙的财产进行析产?

经审理查明:徐某乙丙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原告徐某乙甲、被告徐某乙、徐忠民系徐某乙丙与被告王某某子女。徐某乙丙2004年去世,徐某乙丙与被告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毕节市市西环北路金钟村大修厂旁的民房一栋、拆迁毕节市威西路61号房屋而返还面积为45.57 m2的就地安置门面一个,面积为261.01 m2、138.30 m2、130.52 m2的安置房各一套。徐某乙丙去世前对涉案房屋未留有遗嘱。户主为王某某的户籍登记上除了长子徐忠民、长女徐某乙、儿媳李瑞,还有其他亲属徐梦华,经法庭调查徐梦华为徐某乙丙侄女。原告徐某乙甲2006年8月21日因考取中专技校,户口从户主为王某某的户口上迁往贵州体育运动学校。拆迁毕节市威西路61号房屋因旧房置换新房需向拆迁方支付15万元。被告王某某从拆迁方领取2013年-2014年拆迁安置过渡费共计401,814.00元,其中被告徐某乙丙从王某某处领得2013年的过渡费110,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对位于毕节市市西环城北路金钟村大修厂旁民房一栋及位于毕节市威西路安置门面一个、安置住房三套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皓评字第155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1、环城北路民房价格为484,388.00元。2、威西路三套住房总价格为2,121,137.00元(4,011.00元/m2)。3、威西路门面价格为3,203,48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房屋,系徐某乙丙、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徐某乙丙于2004年去世后,对徐某乙丙的遗产,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并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具体分割。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对继承财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告徐某乙甲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系徐某乙丙与王某某之女,被告徐忠民辩称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法,不是徐某乙丙的法定继承人,对被告徐忠民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徐某乙丙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徐某乙甲、被告王某某、徐某乙、徐忠民,徐某乙丙生前对其与王某某共有的涉案房屋没有留有遗嘱,其法定继承人原告徐某乙甲、被告王某某、徐某乙、徐忠民对徐某乙丙拥有房屋产权各自享有1/4份额。因涉案房屋系徐某乙丙、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徐某乙丙去世后,被告王某某除享有涉案房屋产权份额的1/2外,还应和原告徐某乙甲及被告徐某乙、徐忠民对徐某乙丙的遗产份额进行法定继承,最终王某某享有涉案房产份额的5/8(1/2+1/8),三个子女各自享有涉案房产份额的1/8。威西路拆迁安置的一套住房为261.01 m2,虽评估机构在评估时以260.01 m2予以计算,比实际面积少了1 m2,但评估机构给出了4,011.00元/m2的价格,为尊重客观事实,威西路三套住房总价格应为2,125,148.13元[(261.01 m2+138.30 m2+130.52 m2)×4,011.00元/m2]。 徐某乙丙与被告王某某共同拥有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评估总价为5,813,018.13元(环城北路民房价格为484,388.00元+威西路三套住房总价格为2,125,148.13元+威西路门面价格为3,203,482.00元),王某某享有涉案房产份额5/8即3,633,136.33元(5,813,018.13元×5/8),徐某乙甲、徐某乙、徐忠民各自享有涉案房产份额1/8即726,627.26元(5,813,018.13元×1/8)。王某某一直居住在环城北路民房,年事已高,拥有涉案房屋产权份额最多,为了便于其居住和养老,根据实际需要,毕节市市西环城北路金钟村大修厂旁民房一栋及位于毕节市威西路安置门面一个归王某某所有。因金钟村民房和威西路安置门面的价值为3,687,870.00元(484,388.00元+ 3,203,482.00元),超过王某某拥有份额54,733.67元(3,687,870.00元-3,633,136.33元),故被告王某某在享有金钟村民房和威西路安置门面基础上应补出房屋折价款54,733.67元。原告徐某乙甲是被继承人徐某乙丙的最小子女,尚未成家,被告徐某乙、徐忠民均已成家立业,继承人之间应当互谅互让、和睦团结,故毕节市威西路61号房屋拆迁就地安置面积分别为261.01 m2房屋一套归原告徐某乙甲、138.30 m2房屋一套归被告徐忠民、130.52 m2房屋一套归被告徐某乙所有为宜。因261.01 m2安置住房价值1,046,911.11元(261.01 m2×4,011.00元/m2))超过徐某乙甲拥有份额320,283.85元(1,046,911.11元-726,627.26元),故原告徐某乙甲在享有261.01 m2安置住房基础上应补出房屋折价款320,283.85元。被告徐忠民、徐某乙拥有涉案房屋的价值分别为726,627.26元,因138.30 m2安置房价值为554,721.30元(138.30 m2×4,011.00元/m2)、130.52 m2安置房价值为523,515.72元(130.52 m2×4,011.00元/m2),故被告徐忠民还应在原告徐某乙甲和被告王某某补出的房屋折价款375,017.52元(320,283.85元+54,733.67元)中获得房屋析产不足份额的补偿款171,905.96元(726,627.26元-554,721.30元),被告徐某乙获得203,111.54元(726,627.26元-523,515.72元)。现被拆迁毕节市威西路61号房屋因旧房置换新房需向第三人拆迁方支付的150,000.00元由原告及三被告按各自析产所得的安置房价值比例在安置房回迁时各自支付给第三人,威西路61号安置房的市场价值评估总价为5,328,630.13元(威西路三套住房总价格为2,125,148.13元+威西路门面价格为3,203,482.00元),原告徐某乙甲应支付第三人29,470.36元(150,000.00元÷5,328,630.13元×1,046,911.11元),被告王某某应支付第三人90,177.44元(150,000.00元÷5,328,630.13元×3,203,482.00元),被告徐某乙应支付第三人14,736.90元(150,000.00元÷5,328,630.13元×523,515.72元),被告徐忠民应支付第三人15,615.30元(150,000.00元÷5,328,630.13元×554,721.30元)。本案中析产的威西路61号房屋被拆迁安置房屋的超期过渡费应由各继承人共同享有,被告王某某已领取的2013年和2014年的拆迁安置过渡费401,814.00由原、被告各自享有100,453.50元,以后产生的超期过渡费由原、被告各自享有1/4。因被告徐某乙丙从王某某处领得2013年的过渡费110,000.00元,已超过其应享有的100,453.50元,故被告徐某乙丙还应补出9,546.50元(110,000.00元-100,453.5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毕节市市西环北路金钟村大修厂旁的民房一栋、毕节市威西路61号房屋拆迁安置面积为45.57 m2的门面一个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补出人民币54,733.67元,在房屋回迁时支付第三人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90,177.44元;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徐某乙甲和被告徐某乙分别支付超期过渡费人民币100,453.50元。

二、位于毕节市威西路61号房屋拆迁安置面积为261.01 m2的房屋一套归原告徐某乙甲所有,原告徐某乙甲补出人民币320,283.85元,在房屋回迁时支付第三人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29,470.36元;

三、位于毕节市威西路61号房屋拆迁安置面积138.30 m2房屋一套归被告徐忠民所有,原告徐某乙甲和被告王某某支付被告徐忠民人民币171,905.96元,在房屋回迁时徐某乙丙支付第三人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15,615.33元;被告徐某乙丙支付被告王某某其已多领取的超期过渡费人民币9,546.50元。

四、位于毕节市威西路61号房屋拆迁安置面积130.52 m2的房屋一套归被告徐某乙所有,原告徐某乙甲和被告王某某支付被告徐某乙人民币203,111.54元,在房屋回迁时被告徐某乙支付第三人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14,736.87元。

以上一至四项中原、被告之间互负金钱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五、拆迁毕节市威西路61号房屋以后产生的超期过渡费由原、被告各自享有1/4。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19.00元,评估费人民币18,000.00元,合计人民币42,419.00元,由原告徐某乙甲、被告徐某乙、徐忠民各自承担人民币5,302.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人民币26,5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兴琼

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

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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