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兴勤、杨婷、杨宇驰、杨宇露、杨德永、刘天英与重庆鑫融运输有限公司、周杰、周常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18
原告王兴勤,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杨婷,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杨宇驰,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杨宇露,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杨德永,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刘天英,贵州省毕节市人。

上列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武琼(特别授权),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重庆鑫融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应勇(特别授权)。

被告周杰,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周常坤,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赵德军,贵州省赫章县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刘国庆。

委托代理人胡元。

原告王兴勤、杨婷、杨宇驰、杨宇露、杨德永、刘天英诉被告重庆鑫融运输有限公司、周杰、周常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勤,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武琼,被告重庆鑫融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应勇,被告赵德军、周常坤、周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兴勤、杨婷、杨宇驰、杨宇露、杨德永、刘天英诉称:2013年12月14日,杨仕学驾驶贵FM80**号车由毕节市七星关区长春堡镇街上往城区方向行驶,行经长春中学门前路段时,撞入被告赵德军停在道路上的渝BR12**号车货箱下,造成杨仕学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黔公交认字【2013】第000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德军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渝BR12**号车车主为重庆鑫融运输有限公司;渝BR12**号车已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上述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因此,特提起诉讼,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杨仕学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杨德永生活费、被扶养人刘天英生活费、车辆损失费、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32781.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被扶养人的年龄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三板桥办事处、派出所证明、贵州百里杜鹃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证明、从业资格证、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函【2011】79号文件,用以证明死者杨仕学户籍所在地于2011年已规划为城市,其本人于2012年在三板桥租房居住,具有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资格,并在百里杜鹃客运公司工作。因此,杨仕学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4、鉴定文书,用以证明死者杨仕学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5、清水塘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杨仕学系独子,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全额计算;6、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杨仕学驾驶的车辆FM80**号车车损体格为48900元。

被告赵德军辩称:我驾驶的是渝BR12**车,发生事故那天我把车停在路上去买东西,突然看杨仕学的车就撞在我的车上。渝BR12**车的车主是周常坤,我是周常坤聘请的驾驶员,周常坤支付我的工资是固定的。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赵德军提交了如下证据:鉴定文书,用以证明杨仕学系醉驾。

被告重庆鑫融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渝BR12**车是挂靠在我公司经营,挂靠车主是周杰,我公司每年收取5000元挂靠服务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来划分。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重庆鑫融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代管合同、营业执照、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保单、用以证明渝BR12**车投保的险种及重庆鑫融运输有限公司与渝BR12**车车主之间是挂靠关系。

被告周常坤辩称:渝BR12**车是我买的车,赵德军是我请的驾驶员,我当时去买车时,由于没有带身份证,就拿我二哥周杰的身份证去登记,我的车挂靠在重庆鑫融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每年交5000元的挂靠费。渝BR12**号车的保险是由重庆鑫融运输有限公司去投保的,具体险种我不清楚。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周常坤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条一张,用以证明周常坤已支持30000元给原告方。

被告周杰辩称:渝BR12**号车是我兄弟周常坤出资购买的,去买车时,由于我兄弟没有带身份证,所以就拿我的身份证去登记,现在车款还欠8个月的钱,每月支付15300元。

被告周杰未提交证据。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一、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我方无异议;二、渝BR12**号车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该车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三、由于本次事故涉及杨仕学死亡外,还涉及其他伤者,有两个重伤,请求法院对交强险部分认定赔偿金额,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我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单、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保险条款及保单附件确认签收单,用以证明渝BR12**号车在我公司的投保的情况,按保险条款约定,若该车超载,我公司免赔10%;2、调查报告及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渝BR12**号车发生事故时载重52吨,该车存在严重超载的情况。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1、2、4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3号证据,除被告重庆鑫融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有异议,其余当事人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3号证据能证明杨仕学原系贵州百里杜鹃旅游客运公司职工及杨仕学从2012年开始一直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三板桥街道办事处茶亭村马路组居住的事实,能证明杨仕学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所载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所举5号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举证目的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经审核,原告所举5号证据能证明杨仕学系杨德永与刘若英所生之独子,该证据客观真实,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所举6号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6号证据系毕节市七关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贵FM80**车在涉案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坏价值的鉴定结论,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均具相关鉴定资质,能证明贵FM80**车损坏的价值为48900元,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赵德军、周常坤重庆鑫融运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本案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能达到其举证目的,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所举1号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可免赔10%,其余当事人对其举证目的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所举1号证据,本案其余当事人对渝BR12**号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对该车的投保情况予以采信;渝BR12**号车超载是事实,但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在 渝BR12**号车停放在路边静止不动的情况下发生,事故的发生与渝BR12**号车是否超载无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据此请求免赔偿10%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举证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所举2号证据,本案其他当事人无异议,能证明渝BR12**号车超载的事实,能达到其举证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杨仕学驾驶贵FM80**号小型轿车搭乘杨志远、杨贵洪、卯光华、卯光福、阙昌福由毕节市七星关区长春堡街上往七星关区城区方向行驶,21时25分,行经G326线595m+900m处(长春中学门前路段)时,其驾驶的车辆前部碰入由赵德军停在杨仕学行驶方向道路右侧边上的渝BR12**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左侧货箱下,造成驾驶人杨仕学当场死亡,乘车人杨志远、杨贵洪、卯光华、卯光福、阙昌福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黔公交认字【2013】第000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杨仕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赵德军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杨志远等无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周常坤支付了原告方人民币30000元。

七星关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贵FM80**号小型轿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坏价值48900元。

渝BR12**车号货车实际车主系本案被告周常坤,赵德军是周常坤聘请的驾驶员。周常坤在购买渝BR12**车号货车时,由于其未带身份证,故周常坤用其兄周杰的身份证登记,并以周杰的名义与重庆鑫融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营运车辆代管合同》,将渝BR12**号车货车挂靠在重庆鑫融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挂靠双方约定,渝BR12**号车货车保险费等相关费用,由重庆鑫融运输有限公司代缴,该公司每年收取挂靠人5000元服务费。

重庆鑫融运输有限公司系享有经营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等经营范围的法人企业。

渝BR12**号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了交强险122000元,投了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投了机动车损失险375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七星关区三板桥街道办事处茶亭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2月2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长春镇清塘村碧泉组村民杨仕学自2012年以来一直在我村马路组村民张以贵家租房居住。” 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在该《证明》上注明:“有房东及房东邻居证明杨仕学在交通事故前一直在马路组居住。”

另查明:杨德永、刘天英系杨仕学之父母,杨仕学系杨德永、刘天英之独子,杨德永,男,1940年9月29日出生,刘天英,女,1945年4月24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驾驶人杨仕学与驾驶人赵德军的混合过错造成。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杨仕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赵德军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驾驶人杨仕学与驾驶人赵德军过错的大小,酌定杨仕学承担60%的责任,赵德军承担40%的责任;驾驶人赵德军系渝BR12**号车实际车主周常坤聘请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赵德军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侵权责任应由周常坤承担。因周常坤所有的渝BR12**号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不及免赔,周常坤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依法在渝BR12**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周常坤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周常坤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重庆鑫融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杨仕学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已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诉请赔偿的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的产生,其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渝BR12**号车超载是事实,但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在 渝BR12**号车停放在路边静止不动的情况下发生,事故的发生与渝BR12**号车是否超载无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据此请求免赔偿10%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法律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564073.0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诉请赔偿的死亡赔偿金还应包括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十年计算为413,341.40元(20,667.07元/年×20年=413,341.40元); 2、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50731.5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12月14日,交通事故发生时,杨仕学之父74岁,应扶养6年,杨仕学之母69岁,应扶养11年,杨仕学系独子,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承担的部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3,702.87元,而该二个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累计总额27405.74元(13,702.87×2人)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3,702.87元,因此,该二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为13,702.87元,二人共计赔偿11年,赔偿金额计算为150731.57元(13,702.87×11年)。1项+2项=564073.07元。二、丧葬费18,724.00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该费用为18,724.00元(37,448.00÷12月/年×6月=18,724.00元);三、车辆损失费48900元;四、精神抚慰金30000元,涉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一至四项共计661697.07元。由于涉案交通事故致本案杨仕学死亡、其他数人受伤,现有三个伤势较重者向本院提起诉讼,为了公平起见,交强险应酌情分摊,即本案分摊60000元,其余三案各分摊20000元。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渝BR12**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损失60000元,不足部分601697.07(661697.07-60000=601697.0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240678.82元(601697.07元×40%=240678.82元),由于被告周常坤已支付原告方3000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10678.82元,直接支付周常坤3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渝BR12**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人民币60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渝BR12**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损失人民币210678.82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渝BR12**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周常坤垫付给原告丧葬费等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8元,由被告周常坤与被告重庆鑫融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1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敖 成

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

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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