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万珍与代映彬、刘开相、泸州市东南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大方县和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18
原告夏万珍,贵州省大方县人。

委托代理人罗大洲(特别授权代理),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

被告代映彬,四川省泸县人。

委托代理人雷祥华(特别授权代理),四川省叙永县人。

被告刘开相,贵州省大方县人。

被告泸州市东南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林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胜宣(特别授权代理),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方县和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安富,贵州省大方县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龚治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美波、陈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

负责人路世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贤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万珍诉被告代映彬、刘开相、泸州市东南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泸州东南德物流公司)、大方县和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和谐汽车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泸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大洲、被告代映彬委托代理人雷祥华、被告泸州东南德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胜宣、被告大方和谐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安富、被告太平财保泸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美波、陈刚、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贤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开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万珍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代映彬驾驶川E21***号车沿贵毕公路由七星关区方向往贵阳方向行驶,行经贵毕公路毕节出口距归化大桥500米处时,撞上正准备过马路乘坐停在路边由被告刘开相驾驶的贵F05***号车的原告夏万珍,造成了原告左小腿碾压后重度毁损以及全身多处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七星关区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4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映彬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开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夏万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毕节市人民医院治疗,左腿经手术切除,住院89天后因无钱继续治疗被迫出院。经了解,川E21***号车车主为被告泸州东南德物流公司,承保人为被告太平财保泸州支公司;贵F05***号车车主为被告大方和谐汽车公司,承保人为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上述两车均在各自承保的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代映彬、泸州东南德物流公司、刘开相、大方和谐汽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3,988.20元、误工费6,48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00元、营养费2,670.00元、护理费10,847.00元、残疾赔偿金187,005.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5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5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60,414.10元;2、请求判决被告太平财保泸州支公司在对川E21***号车、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在对贵F05***号车承包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身份证、户籍证明。

证明目的: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目的:本次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具体信息及主体适格,被告代映彬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刘开相负次要责任,原告夏万珍无责任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严重受伤的事实。

第三组:病历材料、医疗发票。

证明目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腿被截肢及住院89天,产生医疗费53,988.20元的事实。

第四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证明、鉴定费发票。

证明目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因伤致残伤残等级为六级、残疾辅助器具费为60,500.00元及产生鉴定费700.00元的事实。

第五组:夏定才户籍证明、粮丰村村委出具的证明。

证明目的:原告目前需要赡养的人数为一人。

第六组;车票。

证明目的: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交通费损失的事实。

第七组:前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城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收条。

证明目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大方县大方镇居住满一年,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第八组:王某某身份证、结婚证、产权证、王某某出庭证言。

证明目的:原告租住证人王某某在城区内的房屋,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被告代映彬及泸州东南德物流公司共同答辩称:1、对本案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答辩人所有的川E21***号车已向被告太平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和精神抚慰金责任险2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4日24时止;3、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先由太平财保泸州支公司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各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不足部分由答辩人和贵F05487号车按事故责任的大小予以赔偿,应由答辩人承担的部分由太平财保泸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未超过上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原告的合法损失均应由太平财保泸州支公司予以赔偿。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需医院出具相应的证明,否则不应支持,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主张过高;5、答辩人已垫付的费用40,408.60元,答辩人请求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太平财保泸州支公司直接将该款支付给答辩人。

为了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代映彬及泸州东南德物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共同提交了车辆挂户协议、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收条两张,用以证明川E21***号车的实际车主为代映彬,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保情况,发生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代映彬已向原告垫付40,408.60元,其中包含被告太平财保泸州支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医疗费。

被告刘开相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大方和谐汽车公司答辩称:刘开相是我公司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方认为无责,纯属川E21***号车行为所致;原告的赔偿不具有具体的赔偿项目;我公司与保险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大方和谐汽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财保泸州支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泸州东南德物流公司一致,认为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及限额承担责任,同时答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垫付了10,000.00元的医疗费。

为了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太平财保泸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用以证明根据约定,应按条款理赔,应去除非基本医疗的费用,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赔。

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大方和谐汽车公司一致,同时补充答辩称贵F05487号车确实在其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其要求赔偿,其不应承担诉讼费。

为了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抄件,证明贵F05***号车的投保情况。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一、三、四组证据材料,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三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本案中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左腿被截肢、住院89天共产生53,988.20元医疗费及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残疾辅助器具费为60,500.00元及产生700.00元鉴定费的事实,故该三组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除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认为原告的受伤与川E21***号车具有成因关系,与贵F05***号车无关,该车应无责外,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两车的过错实际情况所作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客观证实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情况,且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质证主张,故该组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材料,被告均有异议。被告代映彬及泸州东南德物流公司认为应提供材料说明有无其他扶养人;被告太平财保泸州支公司认为此类证明应由派出所出具,仅是村委会的证明不足;被告大方和谐汽车公司与中财保大方支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泸州东南德物流公司、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一致,同时认为原告已满60岁,是否还有赡养他人的义务,村委会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夏定才系原告夏万珍之父,夏定才需夏万珍赡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材料,被告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车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七、八组证据材料及证人王某某出庭证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身份证、结婚证、产权证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提供的前进村委会、城南社区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证人王某某证言不真实,前后矛盾,收租时间与证言、收条等不相符,不应采信。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七、八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结合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了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在大方县城区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代映彬提供的收条、被告泸州东南德物流公司提供的车辆挂户协议、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代抄单,原、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代映彬及泸州东南德物流公司提供收条、挂户协议、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实川E21***号车实际车主为代映彬、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保的情况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代映彬向原告垫付了30,408.60元及被告太平财保泸州支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能客观证实了贵F05***号车在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的实际情况,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太平财保泸州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无异议,原告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应举证证明已尽告知义务,被告代映彬认为保险公司未向其告知免责条款,未特别提示,被告泸州东南德物流公司认为交强险范围不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太平财保泸州支公司未就原告产生了哪些非基本医疗用药的费用举证说明,该组证据材料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项目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2、本案中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

根据前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11日17时20分许,被告代映彬驾驶川E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贵毕公路由七星关区方往贵阳方向行驶,行经贵毕公路毕节出口距归化大桥500米处时,撞上正准备过马路乘坐停在路边的贵F05***号车的行人原告夏万珍,由于刹车不住,又撞上贵F05***号车,造成川E21***及贵F05***号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3日,该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4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映彬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开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夏万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毕节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前期);2、左小腿碾压伤、重度毁损伤;3、左小腿截止术后残端皮肤坏死缺损;4、右手多发指骨骨质增生;5、右足多发跖骨骨质增生。2013年7月9日,原告出院,共住院89天,产生医疗费53,983.15元。2013年7月22日,贵州安的好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贵安(2013)诊第070号评估证明,认定夏万珍终身购置及更换、维修假肢的后期费用评定为60,500.00元。2013年8月9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8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夏万珍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碾压伤,重度毁损伤,经左小腿截肢术等治疗后,现遗留左下肢自左膝关节平面以下、左踝关节平面以上缺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第4.6.9.c条之规定,该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原告鉴定产生700.00元鉴定费。

另查明:川E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代映彬,代映彬与泸州东南德物流公司签订车辆挂户协议,将川E21***号挂名为泸州市东南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险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贵F05***号中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大方和谐汽车公司,被告刘开相为该公司驾驶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刘开相系履行职务行为。贵F05***号车在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0.00元。2013年4月11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川E21***号车及贵F05***号车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代映彬向原告垫付了30,408.60元,被告太平财保泸州支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原告夏万珍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大方县响水乡前进组元塘组,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镇居住务工已满一年以上,夏定才系夏万珍之父,夏定才生育夏万珍等子女五人,其中一人已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神圣不可侵犯。被告代映彬驾驶的川E21***号车与被告刘开相驾驶的贵F05***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夏万珍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职能部门认定被告代映彬负主要责任,被告刘开相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大小,本院对该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由侵权责任人按责任比例分担。但发生事故时刘开相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其职务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代映彬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大方和谐汽车公司承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虽然川E21***号车的实际车主是代映彬,但是代映彬与泸州东南德物流公司就川E21***号车签订了挂户协议,代映彬与泸州东南德物流公司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代映彬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代映彬及泸州东南德物流公司按照法律相关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川E21***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险不计免赔;贵F05***号车在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夏万珍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保泸州支公司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分别在川E21***号车及贵F05***号车各自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该二保险公司根据投保车辆承担的责任比例大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大方城区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贵州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夏定才系原告夏万珍之父,发生交通事故时虽然原告已年满六十岁,但是夏万珍对夏定才仍具有赡养义务,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用,对其交通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庭审过程中原告细化后的各项诉讼请求,参照《贵州省交警总队关于印发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的通知》及贵州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原告在此事故中应获得的各项赔偿计算为:1、医疗费53,983.1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据实计算;2、残疾赔偿金189,443.67元,参照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8,700.51元/年×20年×50%=187005.1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该赔偿费用还包括受害人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901.71元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如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夏万珍的父亲夏定才82岁,按5年计算赡养费,夏定才有4个赡养义务人,故夏万珍依法应当承担夏定才赡养费的1/4,该费用为3,901.71元/年×5年×50%÷4人=2,438.57元,因此,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87,005.10元+2,438.57元=189,443.67元;3、误工费6,483.2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系在大方县城内卖水果为生,故其误工费参照2012年批发和零售业28,297.00元/年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为:28,297.00元/年÷365天×89天=6,900.17元,原告只诉请支持6,483.20元,本院从其自愿;4、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00元,原告受伤住院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计算为:30元/天×89天=2,670.00元;5、营养费2,67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予以支持,标准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30元/天×89天=2,670.00元;6、护理费7,765.25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进行护理人员人数及收入情况,故本院酌定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1,845.00元/年,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31,845.00元/年÷365天×89天=7,765.25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60,500.00元,根据贵州安的好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贵安(2013)诊第070号评估证明,认定夏万珍终身购置及更换、维修价值的后期费用评定为60,500.00元; 8、鉴定费7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据实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中夏万珍左小腿被截肢,构成六级伤残,伤情较重,给原告及家人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侵权责任人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30,0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0元。以上赔偿项目共计334,215.27元。因川E21***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险不计免赔,贵F05***号车在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上述赔偿金额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保泸州支公司及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分别在川E21***号车及贵F05***号车投保的交强险理赔范围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00.00元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剩余94,215.27元(334,215.27元-240,00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泸州支公司在川E21***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即65,950.69元(94,215.27元×70%),由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在贵F05***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即28,264.58元(94,215.27元×30%)。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在贵F05***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共支付原告夏万珍148,264.58 元(120,000.00元+28,264.58元);因被告太平财保泸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故被告太平财保泸州支公司在对原告进行理赔时,仅需在川E21***号车投保的交强险理赔范围中赔偿原告110,000.00元;另因被告代映彬向原告先行垫付了30,408.60元,该笔款项应予扣除,为方便双方结算,被告太平财保泸州支公司在川E21***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款时,仅支付35,542.09元(65,950.69元-30,408.60元)。被告太平财保泸州支公司在川E21***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共支付原告夏万珍145,542.09 元(110,000.00元+35,542.09元);对挂在太平财保泸州支公司账上的30,408.60元,因被告代映彬在本案中未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不宜就此笔款项进行判决,代映彬可与太平财保泸州支公司自行结算。被告刘开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川川E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万珍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45,542.09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在贵F05***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万珍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48,264.58 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夏万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6.00元,减半收取3,353.00元,由被告代映彬承担838.00元,由被告泸州市东南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838.00元,由被告大方县和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承担1,67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魏雪松

二O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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