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富强。
被告张传旺。
原告王小平诉被告张传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平及委托代理人杨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传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原告王小平诉称: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张传旺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2,000.00元,并写有借条,到了还款期,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2,000.00元、利息和追款费用两次共13,000.00元,合计人民币95,00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小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借条1张,载明:“2012年以来,累计向王小平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用于还债和父亲治病,特立此据为证。2012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借款人:张传旺,时间:2012年6月5日”。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事实;
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12月20日通过银行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给被告张传旺的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复印件)1份、户名张传旺,卡号×××的“交易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2月1日通过银行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给被告张传旺的事实。
被告张传旺未应诉、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无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王小平起诉要求被告张传旺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2,000.00元及追款费用13,000.00元,其应提供被告张传旺向其借款及相应的有力证据,本案中,原告王小平共向本院提交证实被告张传旺向其借款的三组证据:1、借条,被告张传旺未到庭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实该借条的真实性,故本院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原告王小平不能举证证明借款的事实存在; 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从该查询单上不能确认原告在2012年12月20日转支的人民币12,000.00元是借给被告张传旺的,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实该笔款是借给被告张传旺,故本院不能确认;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复印件)、户名张传旺,卡号×××的“交易单” (复印件),该组证据是均是复印件,原告不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实该笔款是借给被告张传旺,故本院不能确认。综上,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均不能有力证实被告借原告现金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的合同”的规定,出借人应向借款人提供一定数额的借款,本案中,原告王小平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张传旺提供了借款的事实,故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王小平要求被告张传旺支付其追款费用13,000.00元,其未提供任何有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小平的诉讼请求,其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应由其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小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00元,由原告王小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詹 伟
人民陪审员 周遵福
人民陪审员 吕 勇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颜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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