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道书与张江平、周训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18
原告吴道书,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代理人翟培国,男,1959年4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仁华,毕节市七星关区杨家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江平,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周训群,身份信息不详,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吴道书诉被告张江平、周训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道书、原告代理人翟培国未到庭,原告代理人黄仁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江平、周训群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3日17时20分,被告张江平驾驶贵F15867号车由撒拉溪镇向毕节方向行驶至G326线328Km+170m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方公路上紧靠道路右侧边缘停死的王帝亮驾驶的贵AE9475号车相撞,造成贵AE9475号车上的乘客及刚下车的吴道兵和原告吴道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毕节市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取证后,依法以2007(五)(第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江平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贵F15867号车的车主是周训群,被告周训群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3763.30元,误工费5292元,护理费8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4145×20年×20%=16580元,检查、鉴定费2142.00元,住宿费200元,共计67897.3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吴道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为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07(五)(第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原告吴道书无责,被告张江平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组证据为医疗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共花去医疗费13763.00元。

第四组证据为病历一本共110页,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

第五组证据为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52000XXXX)一份共四页,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IX(9)级伤残,康复时限为14周,营养期限为6周,护理期限为6周。

第六组证据为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鉴定伤情花费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2142元。

第七组证据为交通费票据十九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产生交通费共计205元,

第八组证据为证明三份:1、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所地现为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镇钟山村石猪槽组。2、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锦新五金厂证明两份,证明翟美与翟贤德在该厂的月薪分别为2500元及6000元。

被告张江平、周训群经公告后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

为查明事实真相,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

1、2013年7月4日对被告张江平之父张永坤所作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张江平于2007年出车祸之后即外出未归,下落不明。

2、2013年7月4日对撒拉溪镇昌营村村委会主任周洪江所作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张江平于2007年出车祸之后即外出未归,下落不明。

3、2013年7月23日对刘庆梦之母翟思先所作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贵F15867号车原车主刘庆梦已于2007年将车卖给张江平使用,该车实际车主为张江平。

经质证,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是客观真实的,没有异议。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吴道书提供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该证据来源于国家户籍管理机关,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无责任,被告张江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该组证据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形成的结论,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为医疗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医疗费13763.00元。该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产生的实际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为病历一本,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后的治疗情况。该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第五组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吴道书因本次事故构成IX(九级)伤残,康复时限14周,营养期6周,护理期为6周。该鉴定结论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康复时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本院予以采信。

第六组证据为鉴定费用发票两张,证明原告鉴定伤情共花费鉴定费用及检查费共计2142元。该证据来源于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七组证据为交通费票据19张共计205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因原告受伤住院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八组证据为证明三份。第一份证明为撒拉溪镇人民政府、派出所,撒拉溪镇钟山村村委会共同出具,证明原告住所地现为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镇钟山村石猪槽组。该份证据为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三份证明为翟贤德、翟美的收入证明,系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锦新五金厂出具,具有客观真实信,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及上述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由谁赔、赔多少。

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贵F15867号车实际车主是张江平。2007年9月13日17时20分,被告张江平驾驶贵F15867号车由撒拉溪镇向毕节方向行驶至G326线328Km+170m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方公路上紧靠道路右侧边缘停死的王帝亮驾驶的贵AE9475号车相撞,造成贵AE9475号车上的乘客及刚下车的乘客吴道书、吴道兵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毕节市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取证,依法以2007(五)(第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江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吴道书因此事故在贵州省毕节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31天。住院期间,原告吴道书的医疗费用结算为13763.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吴道书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该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9)级伤残,受损伤后康复时限为14周,营养期限为6周,护理期限为6周。2012年11月24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致有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神圣不可侵犯。本案中,被告张江平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向贵F15867号车原车主刘庆梦购买了该车,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张江平,结合毕节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情况,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张江平承担;被告周训群经核实不属贵F15867号车车主,因此,被告周训群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中被告张江平未向本院提供贵F15867号车的相关保单证据,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江平全部承担。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其从事的职业,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可按法庭调查终结前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林、牧、鱼业年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本院只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因无医院证明,本院原则上认可的护理人员为一人,即病历上显示的原告之子翟贤德。因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认定为205.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为IX级,此次交通事故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创伤,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可酌情支持5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结合贵州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1736.00元[5434.00元/年×20年×20%]。因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住宿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和贵州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原告吴道书因该起交通事故应获赔偿计算为:1、医疗费13763.00元;2、误工费2620.14元(30850.00元/年÷365天×31天);3、护理费6115.07元(6000元/月×12月÷365天×3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0元(31天×30元/天);5、交通费205.00元;6、精神抚慰金5500.00元;7残疾赔偿金21736.00元(5434.00元/年×20年×20%);8、检查、鉴定费用2142.00元。以上合计为53011.21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江平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张江平承担。综上所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江平赔付原告吴道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检查费、鉴定费等共计53011.21元;被告周训群对本次交通事故不负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0元,公告费800.00元,由被告张江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永仁

人民陪审员  何 俊

人民陪审员  周训前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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